(2017)陕0116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395号原告:马某某,女,2016年4月22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马江飞,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姜晴,系原告之母。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勇强,系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址: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舒平英,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应国,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第七村民小组。住址:西安市长安区。负责人:王荣良,系该组组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勇强、被告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七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和其他权益的分配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姜晴系被告村组村民,2015年3月9日原告父亲马江飞和母亲姜晴结婚,2016年4月22日原告出生,户口落在被告村上。2016年12月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整体征收,今年4月19日被告发布《公告》,将原告排除在征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之外,不参与分配,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太平村的各村民小组的财产是独立的,各小组之间村民享受的权利各不相同,原告要求确认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不适格,撤销分配方案不适格,分配方案是各小组制定的,原告诉村委会撤销方案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各个小组的村民享受的权益各不相同,有关文件规定户口登记和户口的迁移不能作为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的依据。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第七村民小组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姜晴系被告村组村民,姜晴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父亲马江飞登记结婚。2016年4月22日原告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16年12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今年4月19日被告发布《公告》,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村女性村民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登记结婚,其所生子女,不参与分配”。二被告以上述公告内容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征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之外,不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有关书证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拥有被告村组户口,享有村民权利履行了村民义务,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未履行村民义务的行为,原告的情况符合被告村组村民资格的标准,依法有权获得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故对原告的诉讼依法予以支持。村民组织组织有权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项事宜,但形成的决议不仅程序合法而且内容也要合法,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村民能否享受集体资产分配收益,取决于是否具有村民资格,而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取决于法律规定,而非自行制定的标准。综上,应认定原告具有村民资格,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和其他权益的分配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享有与被告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第七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和其他权益的分配权。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第七村民小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寇爽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