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73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唐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7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67516H。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锋,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住太仓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543.47元,利息3766.29元、罚息2981.9元、复利335.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883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订立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本合同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太仓市××××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抵押物登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唐锋名下位于太仓市××××室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0×××2,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债权数额20万元。三、借款的发放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房屋装修贷款20万元,当期执行年利率7.6800%。还款日为每月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4日。四、借款的偿还被告唐锋自2013年1月4日开始按约还款,但自2014年9月4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且连续逾期超过3次。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8543.47元,正常利息3766.29元、罚息2981.9元、复利335.8元本息合计85627.46元。五、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883元。对于律师代理费部分,本院结合案件特点,综合本案情况,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下限予以调整,即1万元以下收取2500元,1万元至10万元按照4%收取,经计算,本案支持律师代理费为5422元。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唐锋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符合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向被告通知,故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视为原告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明确提前到期部分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作适当调整后,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唐锋以其合法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告唐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78543.47元、利息3766.29元、罚息2981.9元、复利335.8元,本息合计85627.4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5422元。三、如被告唐锋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唐锋名下位于太仓市×××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债权数额20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唐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龚 健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