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广武与柳昭来及梁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武,柳昭来,梁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785号原告陈广武,男,汉族,194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秀峰(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查封、代收法律文书等事宜。被告柳昭来,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梁开香,女,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原告陈广武与柳昭来及梁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昭来、梁开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昭来、梁开香共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即起诉之日尚欠8.25万元,总合计:58.25万元;2、借款利息截止到50万元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经营稻种销售缺少储备资金,于2012年7月30日柳昭来向陈广武一次性借款90万元,其中有宋淼卡转40万元到柳昭来个人卡上,现金50万元是陈重与隋秀峰亲手交给柳昭来,2013年3月陈重去世后,柳昭来在2013年4月份还了20万元,2013年8月14日还了20万元。并在2013年8月14日柳昭来与梁开香夫妻重新给陈广武打了50万元的借据,并自愿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二分五厘,借款日期从2013年8月14日起,还款日期原告随要随还(7天内),借款期限贰年,到期叁个月前双方没有异议自动延长。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每隔4个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5万元利息款,还欠原告2万元利息,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利息为12500元,至今未付。此款是原告陈广武的养老钱,陈广武在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五年经营个体运输挣得养老钱,现在陈广武已78岁重病在身不能自理,原告在2016年向二被告主张要回50万元本金,柳昭来答应在2016年9月份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经营不利此借款至今没还,按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已违约,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柳昭来未作答辩。被告梁开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广武居民身份证、柳昭来居民身份证、借条一份及柳昭来在借条复印件背面的签名注明。被告柳昭来、梁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柳昭来未提供证据。被告梁开香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梁开香身份信息一份,原告对梁开香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柳昭来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4日被告柳昭来、梁开香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陈广武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五。2017年5月11日被告柳昭来在2013年8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背面的签名注明:2016年利息差2万元,2017年1月-5月30日未给。原告在2016年向二被告主张要回50万元本金,被告答应在2016年9月份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没还。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于被告柳昭来、梁开香,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出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借款利息即起诉之日尚欠8.25万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五计算,截止到50万元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2016年被告欠利息日约为48天﹝依法计算如下:2万元/所欠利息÷(50万元/本金×2.5%/月利率÷30天)=48天﹞,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1月12日(计算如下:2016年减去48天为2016年11月12日),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柳昭来、梁开香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应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昭来、梁开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广武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柳昭来、梁开香共同承担,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费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广飞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浩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