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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麦妃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妃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妃县,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妃县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妃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7年3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麦妃县在雷州市东里镇天地人间网吧与符某、林梓凤、何某相遇后,带符某、林梓凤、何某到其家中,麦妃县用绿茶饮料瓶及吸管制作吸毒工具,然后,与符某、林梓凤、何某等四人轮流用烧烤方式吸食冰毒。时至当天15时许,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麦妃县住宅内将麦妃县、符某、林梓凤、何某抓获,同时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及毒品一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一小包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麦妃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麦妃县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妃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麦妃县在雷州市东里镇天地人间网吧与吸毒人员符某、林梓凤、何某相遇后,便带符某、林梓凤、何某到其位于雷州市东里镇北星街绿园附近的家中,然后用绿茶饮料瓶及吸管制作吸毒工具,接着与符某、林梓凤、何某等人轮流用烧烤方式吸食冰毒。不久,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麦妃县的住宅内将被告人麦妃县及符某、林梓凤、何某抓获,同时缴获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打火机1个、锡纸3张及毒品1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雷州市公安局东里派出所现场对被告人麦妃县及符某、林梓凤、何某的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麦妃县及符某、林梓凤、何某的尿检结果为冰毒均呈阳性。被告人麦妃县及符某、林梓凤、何某对该尿检结果均无异议。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雷州市公安局东里派出所与被告人麦妃县现场对缴获的1小包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13克,被告人麦妃县对该称量结果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随案的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打火机1个、锡纸3张及净重为0.13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麦妃县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3、称量笔录、照片及说明;4、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03115号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图、现场照片;6、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7、证人何某的证言;8、被告人麦妃县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麦妃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妃县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妃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麦妃县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麦妃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麦妃县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3克属违禁品,缴获随案的塑料瓶1个、打火机1个、锡纸3张系吸毒工具,依法应均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麦妃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妃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3克及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打火机1个、锡纸3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春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