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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武县环境保护局与平武县峰源矿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武县环境保护局,平武县峰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27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平武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东皋湾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绍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雍虎,男,平武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平武县峰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武县木座藏族乡民族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国,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平武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川环法平武罚字〔2016〕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平武县环境保护局经过现场调查、询问查明,平武县峰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成立,从事花岗石加工生产。2013年由陈永国收购,2016年4月进行改建,同年9月20日正式投产,至今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平武县环境保护局拟对平武县峰源矿业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平武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平武县峰源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平武县峰源矿业有限公司未申请听证。2016年12月30日,平武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川环法平武罚字〔2016〕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平武县峰源矿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7月1日,平武县环境保护局向平武县峰源矿业有限公司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平武县峰源矿业有限公司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武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川环法平武罚字〔2016〕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陈 东审判员 蔡佳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