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白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渭南新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陕西渭南燕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62号原告:白某,男。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彦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新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杨小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金侠,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渭南燕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法定代表人:杨小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侠,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渭南新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杨某某、陕西渭南燕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被告渭南新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花、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侠、被告陕西渭南燕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盛公司和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燕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开始,被告杨某某通过朋友刘佰强介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每次借款额发生变化后,被告给原告更换收条。原告分多次将现金给刘佰强,刘佰强通过自己账户将钱转给杨某某或者新盛公司出纳雷莉账户,被告杨某某以自己企业新盛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双方依据企业实际情况约定利息。借款后至2016年6月,被告尚能给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2016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万元,被告再次给原告更换了借款收据,并再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燕兴公司作为新盛公司的出资人,没有足额出资,应该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盛公司辩称,新盛公司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向新盛公司催要过借款,现原告起诉为第一次催告,对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为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承担。因为经济整体下滑,新盛公司资金链断裂,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要求分期、推迟偿还债务。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债务系新盛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债务,与杨某某个人没有关系。将杨某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起诉。被告燕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债务系新盛公司向原告所借的,燕兴公司不是借款人。原告以燕兴公司作为新盛公司的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为由,将燕兴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燕兴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6年8月7日新盛公司出具的收据;2、证人刘佰强的证言及其个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银行转账明细;3、丁小燕的银行账户明细及结息图片、新盛公司2016年1月及4-6月结息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过刘佰强介绍,被告杨某某作为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从2013年6月14日开始,原告将现金给刘佰强,刘佰强再通过其个人账户将钱转给杨某某个人或新盛公司出纳雷莉的个人账户,新盛公司按照每笔借款的数额,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双方根据市场的情况,对每笔借款口头约定有不同的利率标准,其中经审理查明的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分别为1.5%和1.7%。在收到原告的每笔借款后,被告新盛公司根据借款数额,通过刘佰强妻子丁小燕的账户向原告还本付息,一直清付至2016年6月。2016年8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新盛公司结算,新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为此新盛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借款《收据》,该收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此后,被告新盛公司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另查,新盛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017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小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盛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网页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以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但用被告新盛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形式的借条,依据合同主体相对性的原则,该案借款人的主体应当为被告新盛公司。被告新盛公司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盛公司归还借款48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刘佰强虽然将有关借款汇入被告杨某某个人账户,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为被告杨某某个人使用,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燕兴公司非本案的借款人,也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以被告燕兴公司作为新盛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被告燕兴公司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被告新盛公司给原告出具的48收据形式的借条上,虽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该借条为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依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双方对借款利息均有约定,且新盛公司也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清付利息至2016年6月;原告现诉请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有关利率的上限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对于新盛公司辩称因公司经济困难要求缓期归还借款的意见,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新盛公司亦未能提出分期偿还的可行性方案,故本院对新盛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新盛公司应当归还原告白某借款48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新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渭南新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西养审判员 周 斌审判员 王晓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娅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