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8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臧秀军与孙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秀军,孙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546号原告:臧秀军,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孙加庆,男,194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戎秀伟,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秀军与被告孙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秀军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十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孙加庆辩称,2007年11月,被告与姜立宏、娄洪利、陈义友合伙买断了打渔张村沿河树木。原告为购买树木,分两次给付定金(预付款)约88000元,被告由于不懂法,书写了欠条,实际应当书写收到条。后因木材价格下滑,原告擅自毁约,不要木头了,向被告及合伙人追要定金。后,被告及合伙人给付原告50600元及价值22600元的木材。因原告违约,被告等人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可以依法扣留原告预付款。而且,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是欠条存在,也已经近十年的时间了,原告诉称曾多次催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臧秀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原、被告就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7日,被告孙加庆向原告臧秀军出具数额为40000元的欠条1份,2007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数额50000元的借条1份。后,被告孙加庆给付了原告臧秀军43460元的现金,及价值20000元的木材。原、被告就以下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被告孙加庆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臧秀军出具数额为400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主张是定金;除了本院查实的被告给付原告的钱款物品之外,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其他钱款物品,被告主张还给付过原告其他钱款物品。被告孙加庆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臧秀军出具数额为40000元的欠条,其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定金的表述。被告提交的证人娄洪利在整个购买树木的过程中,没有和原告沟通过购买事宜,且原告给付被告钱款时,证人也不在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被告孙加庆提供的证人孙桂兰称,还给过原告2000元;但证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不能明确陈述付款的相应时间,其证言陈述没有证��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加庆先后向原告臧秀军借款共计90000元,并就借款向原告出具相应债权凭证,双方构成借贷关系。原告臧秀军要求被告孙加庆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原告的63460元款物应予减除。原、被告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孙加庆拒不履行应履行的债务,应就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臧秀军借款本金26540.00元;二、驳回原告臧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臧秀军承担100元,被告孙加庆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