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曾从会与李建福、李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从会,李建福,李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440号原告:曾从会,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李建福,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李宗明,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曾从会与被告李建福、李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查找无果,依据原告曾从会的申请,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福、李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曾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福又名李洋,被告李宗明与被告李建福系父子关系,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二被告,2013年二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分三次陆续借款给二被告,并约定给付每月3分的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经与二被告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曾从会现金人民币36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本人用南坛加油站旁房屋两套,所有车辆、所有土地作抵押。(注2013年11月14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二被告保证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半内还清借款360000元,若违约由二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准,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但现在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在还避而不见,逃避债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德昌县农民建房占地报批表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被告李建福、李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二被告地址,对该地址的现有住户胡某某制作了的调查笔录,胡某某证实二被告于十多年前就将位于麻栗镇点马村六社的房屋出售给胡某某后便未在此居住,胡某某不知二被告的现有具体地址,也无联系。另本院还当庭出示了依职权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虽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合同》两份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名,且与原告陈述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德昌县农民建房占地报批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因该两份证据载明的权利人均不是二被告,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载明的权利人与二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之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4日经与二被告确认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原、被告又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及时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乙方(被告所借甲方(原告)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现延期自订立本合同之日起两年半内还清……五、违约责任:若乙方(本案被告)违约则以借款本金36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甲方(本案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应是原、被告双方就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该项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福、李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曾从会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李建福、李宗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萍代理审判员 李 帆人民陪审员 崔光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