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邹琴与聂明改、王志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琴,聂明改,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1166号申请执行人邹琴,女,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聂明改,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王志军,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聂明改、王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聂明改、王志军共同偿付申请执行人邹琴借款本息11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660元、执行费1710元,但被执行人聂明改、王志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押、扣划被执行人聂明改、王志军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12307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