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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邹琴与聂明改、王志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琴,聂明改,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1166号申请执行人邹琴,女,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聂明改,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王志军,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聂明改、王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聂明改、王志军共同偿付申请执行人邹琴借款本息11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660元、执行费1710元,但被执行人聂明改、王志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押、扣划被执行人聂明改、王志军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12307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