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阳明路支行、邓顺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阳明路支行,邓顺华,罗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6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阳明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宋志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邓顺华,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罗丽华,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邓顺华、罗丽华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借款本金170508.9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86816.90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0508.91元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040元、执行费3840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顺华、罗丽华银行存款266205.81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邓顺华、罗丽华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