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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金松与戚建华、陈利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松,戚建华,陈利英,吴江市天安纺织有限公司,叶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943号原告王金松。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委托代理人金晓文。被告戚建华。被告陈利英。被告吴江市天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华。被告叶苏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韬。原告王金松与被告戚建华、陈利英、吴江市天安纺织有限公司、叶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松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被告戚建华、陈利英、吴江市天安纺织有限公司、叶苏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松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戚建华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7天,被告吴江市天安纺织有限公司、叶苏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给付了借款,被告方未按约付款。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叶苏安经对账确认,结欠原告90万元本金及16.6万元利息未还。经催讨,被告方至今未还。被告戚建华、陈利英系夫妻关系,借条中明确借款用途系经营所需,其中担保人被告吴江市天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借款人戚建华,款项用途就是为该公司转贷所需,因此实际是用于戚建华的经营所需,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判令:1、被告戚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44.3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陈利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吴江市天安纺织有限公司、叶苏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戚建华、陈利英、吴江市天安纺织有限公司、叶苏安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共计还款2616800元,经核算,截至到2015年9月2日,结欠原告的本金为388823元,利息是806元,之后是没有付过款项。但陈利英对本案借款不知情,陈利英与被告戚建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共享借款的利益,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一方债务,陈利英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债务系被告戚建华一个人债务,借款资金用途表明原告想收取借款利息,原告将款项打入保证人帐户后,保证人直接偿还银行贷款,这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的目的,陈利英对原告与被告戚建华、保证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毫不知情,也从来未参与上述的经营事宜,因此,请求驳回对陈利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戚建华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7天,借款利息约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江市天安纺织有限公司、叶苏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戚建华指定的帐户转账交付了30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苏安在结欠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90万元本金及16.6万元利息。审理中,双方明确,被告方共计还款2616800元,截至到2015年9月2日,结欠原告的本金为388823元,利息806元。现因原告催讨未果,致诉讼。另查,被告戚建华、陈利英于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借条、结欠单、结婚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建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戚建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吴江市天安纺织有限公司、叶苏安签名担保,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戚建华、陈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戚建华的经营所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戚建华、陈利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建华、陈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金松借款本金为38882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截至到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为806元,之后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38882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天安纺织有限公司、叶苏安对被告戚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4元,由原告承担4878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3566元,被告方共同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