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9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某与孙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孙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703号原告:安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又名孙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献县。追加被告:刘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泊头市。原告安某与被告孙某、追加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孙某申请追加刘某为追加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已追加并通知刘某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筑用器材业务,与被告孙某有业务往来,2014年,被告孙某购买原告部分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9160元经催要不付,故提起诉讼。孙某辩称,孙某是追加被告刘某的打工人员,由孙某经办在安某处购买的货物,货款应由刘某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孙某提出自己是给追加被告刘某的打工人员,在安某处购买的货物,货款应由刘某支付。对该主张被告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追加被告刘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被告孙某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所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安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孙某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二张,2014年7月6日的一张,金额总计为26148元,2014年7月9日的一张,金额总计由31500元杠改为33012元,并注明已付30000元。被告孙某对两张销货清单上的签名认可,但提出签名比较靠下,中间留白处原告可以擅自另行添加销售货物,并怀疑两张销货清单都有恶意添加现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应视为对货物数量及价款的确认,签名上方留白较多可能发生风险谨慎注意义务的承担者是签字确认一方的被告孙某,其质证意见仅是怀疑,并没有明确主张,其怀疑的态度不能产生否定原告证据效力的结果;另外即便是明确主张了,也应当明确指出恶意添加的内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或比对,但被告孙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怀疑和主张。所以,被告孙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7月9日销货清单上的金额由31500元杠改为33012元处,没有被告孙某的特别标注认可,本院对杠改后的金额不予认可,认定金额为31500元。故两张销货清单,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为31500+26148-30000=2764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按本案证据,确定为被告孙某,其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7648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款被告孙某应予偿还;追加被告刘某依目前证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货款27648元;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孙某(孙某)负担2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俊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