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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士纲、赵龙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士纲,赵龙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523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翁士纲,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赵龙陈,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长市。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翁士纲、赵龙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明、被告翁士纲、赵龙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士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23日按约定的年利率11.2375%计算;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50%,即16.85625%,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赵龙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翁士纲从天长农商行龙集支行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约定年利率11.23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赵龙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翁士纲仅偿还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翁士纲、赵龙陈至今未还。被告翁士纲、赵龙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23日,翁士纲与天长农商行龙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翁士纲向天长农商行借款8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付息,可以提前收回贷款。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8月23日,赵龙陈与天长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赵龙陈为翁士纲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天长农商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翁士纲与天长农商行龙集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赵龙陈与天长农商行龙集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龙集支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翁士纲发放了借款89000元,翁士纲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天长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赵龙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天长农商行要求翁士纲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赵龙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士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23日按年利率11.2375%计算;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16.85625%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赵龙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翁士纲、赵龙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