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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后坡与塔城市齐巴尔吉迭新丰富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后坡,塔城市齐巴尔吉迭新丰富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808号原告:刘后坡,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沛县。住额敏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塔城市齐巴尔吉迭新丰富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塔城地区塔城市齐巴尔吉迭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忠,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合作社理事长。住塔城市恰夏乡切特吉也克村***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后坡诉被告塔城市齐巴尔吉迭新丰富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后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后坡起诉称:2015年8月开始至年底,原告带着46名农民工给被告塔城市齐巴尔吉迭新丰富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养殖用圈提供劳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的1112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在塔城市信访局达成《协议书》,由被告在2016年2月3日支付200000元,剩余欠款912000于2016年4月1日前全额支付高显亮后给付原告,逾期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索款,并承担违约金、代理费。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12000元,违约金27300元,代理费50000元,合计12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原告刘后坡为证明���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2月3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高显亮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①三方协议甲方为王国忠,乙方为高显亮、丙方为刘后坡。②该协议的第五条写明,如本案中的原告收不到912000元,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款项。③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代理费用的负担。证据2、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其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以所谓高显亮民工工资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实际属于代理人身份而非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二、被答辩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承包人,应具备以自己的实际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机具劳力来完成施工的��律特征。三、答辩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不存在答辩人给付所谓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建设圈舍二期续建工程中与案外人高显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期延误、施工质量等合同纠纷形成了诉讼,在此期间案外人高显亮与被答辩人互相串通无端到政府上访。经过信访协调形成答辩人于高显亮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价款核算。四、答辩双方在事实上没有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在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上也不存在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五、答辩人与案外人施工方高显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虽经一审判决,但是该判决因答辩人上诉没有生效。因此从法律上、事实上不能确定答辩人存在应付工程款的基础,施工方施工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确定其无权主张工程款。综上,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确定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而且也不存在答辩人直接承担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和判决结果。被告合作社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年6月14日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费票据。证明:施工方高显亮与被告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逾期完工和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判决书未生效,被告已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证据2,鉴定意见书一份,工程造价报告书一份。证明:1、2016年11月30日鉴定施工方高显亮的工程质量不合格;2、2016年11月21日以及2017年5月11日针对工程总造价及质量在诉讼过程中审核已经确认了,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后期维修的问题,因此尾款没有支付,作为本案原告认为应当支付,应当向案外人高显亮主张或者将案外人高显亮作为被告。经过法庭质证,原告刘后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合作社对其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丙方提出索要款项的前提是合同。2016年4月1日,丙方在收不到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不存在甲方违约,甲方和丙方之间没有违约条款。原告方提出要使用第六条款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三方规定,原告可以向乙方高显亮提出。作为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不认可这份施工协议,此协议遗漏了案外人高显亮,被告和高显亮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允许承包,原告和高显亮的合同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合作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后坡对其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该判决书内容和本案无关。证据2,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法庭调查、询问,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系原、被告及第三人高显亮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方达成的协议书是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足以证明被告合作社二期养殖圈舍工程实际劳务人是原告刘后坡等40余名员工,应当得到劳务费。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合作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与原、被告及第三人高显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无关,原、被告之间应履行2016年2月3日三方达成的协议,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开始至年底,原告带着46名农民工给被告塔城市齐巴尔吉迭新丰富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养殖用圈提供劳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的1112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在塔城市信访局达成《协议书》,由被告在2016年2月3日支付200000元,剩余欠款912000于2016年4月1日前全额支付高显亮后给付原告,逾期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索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代理费。同时查明:1、原、被告及第三人高显亮(实际工程承包人)2016年2月3日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中第六条规定:”以上条款三方严格履行,如哪方违约将承担全额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016年2月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劳务费。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协议中的第六条违约责任是否适用本案中的被告?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同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劳务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本案原告刘后坡等40余��农民工为被告塔城市齐巴尔吉迭新丰富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圈棚提供了劳务,被告合作社理应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且原、被告及第三人高显亮于2016年2月3日在塔城市信访局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就履行劳动报酬的双方主体,金额、履行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明确了原告享有取得40余名农民工劳务报酬的主体资格及取得的劳务报酬的金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共同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须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912000元,违约金2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适用于被告,协议书中也是明确约定的。���案中是因为被告没有给第三人高显亮支付,导致高显亮无法向原告支付,所以实际违约人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高显亮。关于被告合作社提出的答辩意见及提交至法庭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因被告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达成了新的协议,形成了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塔城市齐巴尔吉迭新丰富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后坡支付劳务费912000,违约金273000元,合计1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受理费���邮寄费80元,由被告塔城市齐巴尔吉迭新丰富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启勇审 判 员  周中木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阿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