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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刘小伟、刘晶与被告商南县城关街道办张家岗村沐河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刘小伟,刘晶,商南县城关街道办张家岗村沐河街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514号原告:陈林,男,汉族,居民。原告:刘小伟,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晶,女,汉族,居民。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商南县城关街道办张家岗村沐河街组。代表人:程忠有,男,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居民。系该组组长。原告陈林、刘小伟、刘晶与被告商南县城关街道办张家岗村沐河街组(以下简称“沐河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刘小伟、刘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南县城关街道办张家岗村沐河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刘小伟、刘晶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沐河街组向三原告各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兄妹关系,均为商南县城关街道办张家岗村沐河街组居民。2010年商南县工业园区征地占用了沐河街组大部分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划拨给被告,并由其分配给全组成员。经村民小组讨论出两套分配方案,但在最后分配补偿款时,组集体并未对我们按照1996年后新增人口分配补偿款,而是仅以家庭实际困难为由给原告兄妹三人每人补偿了5000元。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商南县城关街道办张家岗村沐河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案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陈林、刘小伟、刘晶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及陈巧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巧云与原告的身份关系,陈巧云与刘盛福登记结婚的时间。2.2016年4月18日城关镇张家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6年4月12日沐河街组组长程忠有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经村组委会讨论决定的补偿款的分配方案。3.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陕1023民初636号案卷中沐河街组组长程忠有提交的沐河街组会议记录、沐河街组工业园征地补偿方案、张家岗村支书徐长月的工作笔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征地补偿方案没有异议,对徐长月工作笔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每个人按5000元分配经过会议决议;对沐河街组会议记录不认可,认为该记录有涂改痕迹,且仅是程忠有的单方意思表示。合议庭评议后,对以上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案缺席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前往沐河街组就征地的有关问题对组长程忠有进行了调查,原告对程忠有的陈述没有异议,依法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巧云系沐河街组居民,与刘盛福生育三个子女:1987年4月15日生育陈林、刘小伟,1989年7月21日生育刘晶。1990年5月4日陈巧云与刘盛福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陈巧云一家五口均在沐河街组居住生活。2003年10月17日陈林、刘小伟、刘晶在城关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自2010年开始,沐河街组约170多亩土地陆续被征收,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765万元,张家岗村与沐河街组对该款项分别提留2%、1%作为公共积累。2013年沐河街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为:1.1996年划地的人口,谁家的地,补偿款分配给谁;2.1996年后新增人口,每人分配1万元;3.陈巧云一户,因其有一兄弟,且当时没有同意其在本组招婿落户一事,且三个孩子未能及时上户口,经本组群众会讨论后决定,不算后加人口,但考虑其家庭实际困难,每人补5000元。陈林、刘小伟、刘晶三人诉诸法院,请求沐河街组按照第二种分配方案分配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灭失的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同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不能差别对待。本案中,原告陈林、刘小伟、刘晶户籍均登记在沐河街组,具有沐河街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三原告的出生与户籍登记时间均在沐河街组的土地被征收之前,故三位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均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沐河街组以未同意三位原告的母亲在本组招婿落户等为由,仅向三位原告各补偿5000元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陈林、刘小伟、刘晶的合法权益,故对三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商南县城关街道办张家岗村沐河街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林、刘小伟、刘晶各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商南县城关街道办张家岗村沐河街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盼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