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娜、赵补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娜,赵补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918号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0号创享天地十二层。法定代表人单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馨,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李娜,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被告赵补红,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原告太原伟业���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娜、赵补红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赵补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日,二被告在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见证下,与承购人孙婷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文书》及补充协议,交易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9号9幢一单元10层1002号的房产。合同签订当日,承购人交付了二被告定金二万元,双方协商一致以公积金按揭的方式交易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在2016年5月19日被告办理房屋核档手续,2016年5月20日承购人将贷款资料交至担保公司办理公积金贷款手��,在上述工作办理完毕可完成立契过户手续时,被告却称不再继续出售该房屋,且不愿承担因放弃出售房屋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交易无法顺利进行。2016年6月16日,原告及承购人向二被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发送告知函件,敦促其依约履行合同,但二被告仍不愿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佣金17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娜、赵补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信息咨询的企业法人。二被告是小店区康宁街9号9幢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2月,被告李娜在原告的门店登记出售房屋信息。在原告带看房屋,介绍、推荐下,案外人孙婷提出了购买意向。2016年4月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赵补红、李娜与案外人���婷签订了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格式合同。同日,原告为丙方、二被告为甲方、案外人孙婷为乙方,三方签署《成交确认书》,约定由乙方孙婷支付丙方服务佣金20250元,支付甲方房屋购房定金20000元;并约定了”如果出现违约状况,由违约方承担丙方的服务费用”等内容。另查明,因被告李娜、赵补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与承购人孙婷发生纠纷,经本院(2016)晋0105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被告赵补红、李娜退还孙婷定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发出告知,督促二被告办理退还定金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服务费。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孙婷签署了退还佣金17212.5元的《退佣协议》。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告知函、《退佣协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出售房屋提供了媒介服务,并促成其与第三人达成买卖意向,双方建立了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房屋交易未完成,原告为此退还了承购人的服务费。现原告根据《成交确认书》中违约条款的约定,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服务费17212元合理合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娜、赵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7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娜、赵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