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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沈阳市��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伪造证件,于2004年被营口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洪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吉AG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阳光100附近时,与被害人那某某驾驶的辽AC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辽AC8***号轿车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28022元。经检测,被告人杜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78.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已与被害人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驾���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