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雷海燕、丁美丽等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燕,丁美丽,陈惠,敬亚光,江政霆,何子文,李超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海燕,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畲族,户籍地浙江省。辩护人徐国宝,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美丽,女,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人陈惠,女,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人敬亚光,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辩护人严建军,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政霆,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何子文,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李超,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辩护人徐军,上海中夏旭波律师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海燕、丁美丽、陈惠、敬亚光、江政霆、何子文、李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海燕及其辩护人徐国宝、被告人丁美丽、陈惠、被告人敬亚光及其辩护人严建军、被告人江政霆、何子文、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雷海燕、丁美丽、陈惠、敬亚光、江政霆、何子文、李超在明知存在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先后受聘于本市闵行区龙里路XXX号XXX楼,何子文负责收银员、保安、服务员等前场人员管理等工作,李超负责卖淫女的出勤等后场管理工作,陈惠负责收银,雷海燕、丁美丽曾负责收银,后转而与敬亚光、江政霆一同负责网上招揽嫖客以及带嫖客挑选卖淫女等客服工作。2017年3月26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上述七名被告人及其他会所工作人员,以及钱成、刘展望等五对卖淫嫖娼人员,同时查获嫖资人民币22,600元,以及账本、消费单、上下钟明细表等。被告人雷海燕、丁美丽、陈惠、敬亚光、江政霆、何子文、李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海燕、丁美丽、陈惠、敬亚光、江政霆、何子文、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等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每日技师上下钟明细表、消费单、账本,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当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海燕、丁美丽、陈惠、敬亚光、江政霆、何子文、李超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受雇从事辅助性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海燕、丁美丽、陈惠、敬亚光、江政霆、何子文、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海燕、敬亚光、李超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海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丁美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陈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被告人敬亚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五、被告人江政霆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六、被告人何子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七、被告人李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八、追缴七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