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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虞城县杜集镇玉皇村民委员会李楼村民组、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供销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城县杜集镇玉皇村民委员会李楼村民组,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供销合作社,虞城县杜集镇玉皇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2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杜集镇玉皇村民委员会李楼村民组。代表人刁翠平,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山,河南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允聚,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杜集镇玉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守志,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虞城县杜集镇玉皇村民委员会李楼村民组(以下简称李楼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杜集供销社)、虞城县杜集镇玉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皇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李楼村民组于2017年4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1995年6月16日玉皇村委会与杜集供销社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书》无效。该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1678号民事裁定。李楼村民组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楼村民组的代表人刁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山,被上诉人杜集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新,被上诉人玉皇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超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土地征用合同书》的当事人为甲方玉皇村委会与乙方杜集供销社,而李楼××组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土地征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如搬迁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同等条件的情况下,李楼××组有优先接受使用权”。但该约定仅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权利转让情形的一种设定,并不能证明李楼××组系合同相对人。同时,李楼××组虽主张争议土地中有其2.52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李楼××组不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也就是说,李楼××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本案,在李楼××组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之前,杜集供销社已申请政府确权。同时,虞城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16日即发出《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李楼××组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虞城县杜集镇玉皇村民委员会李楼××组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李楼××组上诉称:1、涉案土地被杜集供销社占用之前属于李楼××组集体土地,李楼××组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李楼××组没有要求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要求确认玉皇村委会与杜集供销社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书》的效力,原审裁定以权属于纠纷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集供销社答辩称:1、涉案《土地征用合同书》的相对人为玉皇村委会与杜集供销社,李楼××组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虞城县国土地资源局已经受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玉皇村委会答辩称;涉案土地有2.52亩属于李楼××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楼××组的起诉理由是否充分?上诉人李楼××组主张拥有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土地有无证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楼××组提交2组新证据,证据1,李楼××组选举决定书一份,证明刁翠平具备李楼××组代表人资格。证据2,吴云洲等书写的材料3份,证明李楼××组享有涉案2.52亩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杜集供销社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证据2,该证据出具人与李楼××组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实,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玉皇村委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集供销社、玉皇村委会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征用合同书》的相对人为玉皇村委会与杜集供销社,虽然《土地征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如搬迁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同等条件的情况下,李楼××组有优先接受使用权”。但该约定仅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权利转让情形的一种设定,不应认定李楼××组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李楼××组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杜集供销社已申请政府确权,虞城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16日发出《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受理该纠纷。本案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李楼××组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