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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冉启秀与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冉启秀,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启秀,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冉启秀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启秀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冉启秀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嘉陵医院向其发放工资多数采用每月发放一次工资的形式,该工资发放形式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特征。嘉陵医院负有保管至少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该院应当提交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对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允许再审申请人冉启秀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但该院只有一名法官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冉启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嘉陵医院对冉启秀的用工形式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经查,冉启秀与嘉陵医院在2011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签订了四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了嘉陵医院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冉启秀从事清洁工工作,冉启秀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并约定了冉启秀工作期间每小时的工资标准以及以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工资等内容。2016年3月31日,嘉陵医院向冉启秀发出解除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冉启秀主张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实行的是全日制用工,嘉陵医院向其发放工资多数为每月发放一次,并举示了载明时间段为“2012年8月”“2015年5月1-15日”“2015年6月1-30日”的嘉陵医院非全日制用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嘉陵医院主张该院每半月向冉启秀发放一次工资,并举示了载明时间段为“2015年1月前半月”“2015年2月前半月”“2015年5月1-15日”“2015年6月1-15日”的嘉陵医院非全日制用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冉启秀对嘉陵医院举示的工资表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冉启秀申请再审主张嘉陵医院向其发放工资多数采用每月发放一次工资的形式,该工资发放形式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特征。由于冉启秀举示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嘉陵医院每月向其发放一次工资,而其对嘉陵医院举示的每半月发放一次工资的工资表表示认可,故冉启秀关于嘉陵医院发放工资的形式多数为每月发放一次的事实主张不成立。加之上述事实主张不足以证明嘉陵医院对冉启秀采用全日制用工形式,且冉启秀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嘉陵医院对其采用全日制用工形式,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嘉陵医院对冉启秀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并无不当。冉启秀申请再审还主张其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该申请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由于冉启秀未提交包含证人姓名等身份信息的申请书,也未就该证人证言属于再审新证据作出合理说明,故该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二)关于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冉启秀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只有一名法官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经查,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合议庭成员询问的方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冉启秀主张的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冉启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启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高一棚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