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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毅国与被告马丙立、马若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国,马丙立,马若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044号原告:刘毅国,男,201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刘玉方(系刘毅国的父亲),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刘玲(系刘毅国的母亲),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丙立,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若志,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朱玉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毅国与被告马丙立、马若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电信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国的法定代理人刘玉方、刘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白中,被告马若志、被告马丙立的诉讼代理人田晓红、被告阜阳电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毅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704元、残疾赔偿金23806.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602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若志与被告马丙立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7日其父子二人在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华佗村后马庄砍伐所购买的大树时,因疏忽大意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所砍伐的树木砸断被告阜阳电信公司所有的电缆、电线杆,进而砸伤在村里随奶奶一起走路的原告刘毅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时间住院20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马若志、马丙立父子垫付。2016年8月8日刘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马丙立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我和马若志不是经济共同体,双方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列我为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且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的依据不充分。主要体现在:护理时间错误、精神抚慰金偏高,不应当承担后续治疗费。马若志辩称,我在砍树时已经做了安全保护措施,用的是白色拇指粗的绳子一头系在树上,另一头系在柴油三轮车上。其他人路过都安全,未发生事情。原告路过时我没有看见也没有听见,所以发生事故。阜阳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是由我公司的通讯信号杆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肇事电缆、电线杆系我公司所有。即使有证据证明电线杆系我公司的,该按损害事实也是先由另外两被告的砍树行为引起的,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若志与被告马丙立系父子关系,自2015年年底双方已经分户单独生活。2016年5月7日,马若志雇佣于保林、路启宝在原告居住的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华佗村后马庄砍伐所购买的大树时,被砍倒的树将在路南一电线杆砸倒,将刘毅国砸伤。刘毅国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抢救治疗。刘毅国伤情诊断为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住院20天后出院,医疗费全部由马若志借款垫付。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毅国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若志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刘毅国被砸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若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毅国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完全的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刘毅国请求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毅国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3704元(114.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3806.20元(10821元/年×20年×1.1)、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54010.2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马若志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54010.20×80%=43208.16元。刘毅国请求被告马丙立、阜阳电信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若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毅国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3208.16元;二、驳回刘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刘毅国负担52元,马若志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