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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段俊永、张振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永,张振威,李秀玉,李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俊永,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振威,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秀玉,女,197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雷,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俊永、张振威、李秀玉、李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俊永及其辩护人王文岭,被告人张振威及其辩护人董艳,被告人李秀玉及其辩护人辛力华,被告人李雷及其辩护人王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段俊永、张振威、李秀玉、李雷在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公寓13号楼楼下无故对在上述地点执行消防灭火任务的消防官兵周某、辛某、王某1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消防官兵用于工作的尼康相机被损坏,严重影响消防官兵执行灭火任务,后周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消防官兵指认,准备将被告人段俊永、张振威、李秀玉、李雷带离现场时,被告人张振威、李秀玉、李雷激烈反抗并对协警刘某进行殴打,民警准备将被告人张振威、李秀玉、李雷带离至南尖塔派出所时被告人段俊永对民警进行阻拦,后被告人段俊永冲进派出所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对协警史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周某、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廊坊市广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相机于被损当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31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俊永、张振威、李秀玉、李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史某、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赵某、张某1、于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俊永、张振威、李秀玉、李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振威、李秀玉、李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段俊永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俊永并未殴打消防官兵,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威、李秀玉、李雷的辩护人辩称,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振威、李秀玉、李雷在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公寓13号楼楼下无故对在该地点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官兵周某、辛某、王某1进行殴打,并把消防官兵用于工作的尼康相机损坏,在此过程中周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欲向被告人段俊永了解情况,被告人段俊永辱骂并推搡执勤民警。经消防官兵指认,民警准备将张振威、李秀玉、李雷带离现场时,三名被告人激烈反抗并殴打协警刘某,同时被告人段俊永也阻拦民警带走三名被告人。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振威、李秀玉、李雷带至廊坊市广某区南尖塔派出所,被告人段俊永冲进派出所辱骂民警并殴打协警史某。经法医鉴定,周某、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廊坊市广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相机于被损当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31元。另查明,被告人段俊永、张振威、李秀玉、李雷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段俊永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16时左右,其和小姨子李秀玉、内侄李雷、李雷的姐夫张振威等人吃完饭,看到楼下冒烟,李秀玉、李雷、张振威下楼去看,当时其在楼上并未下楼,后发现烟越来越浓,便下楼看发生了什么事情,下楼后警察让其配合工作,其与警察发生争执,并扬言要打警察。十多分钟后,其阻拦警察把李秀玉、李雷、张振威带走,民警将其带上警车,其趁民警不注意跳下警车。回家换完衣服后,便来到南尖塔派出所,对该所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后被警察控制。2、被告人张振威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下午其在三姑李秀双家吃饭,下楼扔垃圾的时候发现4单元着火了,便去向消防官兵了解情况,在此过程中,辱骂并殴打了消防官兵。半个多小时后,警察准备带其下楼,其又辱骂警察,并激烈反抗,想挣脱警察控制,后被民警带到了公安机关。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看到被告人段俊永、李秀玉、李雷都在干什么。3、被告人李秀玉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16时左右,其在李秀双家吃完饭,听见楼外有警报声并闻到了烧油漆的气味,便下楼,看到几名消防官兵在楼下站着,其与他们发生争执并撕扯,后被围观群众拽到了楼上。过了半小时左右,民警准备将其带走,其进行了激烈反抗,后被警察控制,带到了南尖塔派出所。4、被告人李雷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16时左右,其下楼看见李秀玉、张振威正在打消防官兵,其也上前揪住了消防官兵的衣领,被围观群众拉开后上了楼。在楼道内,其看警察要将李秀玉、张振威带走,便阻拦并推搡民警。后被民警控制并带至南尖塔派出所。在与消防官兵的冲突中,其并未看见被告人段俊永在什么地方。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廊坊市广某区永丰道新华路消防队消防员。2016年12月3日16时左右,其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派警,说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公寓小区一间地下室着火了,其和本中队的十一人赶赴现场救火,在灭火过程中,其在楼门外负责接应,人群里走出来一名女子(系李秀玉)和两名男子(系张振威、李雷)对其和辛某、王某1辱骂殴打,并把挂在其胸前的相机踹到地上。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害人辛某、王某1、赵某的陈述所证内容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所证内容基本一致。6、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廊坊市巡特警支队一大队四中队协警。2016年12月3日,其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公寓小区有消防官兵在灭火过程中被打,其中队到达现场后,并没有发现嫌疑人。其向消防官兵了解情况后,便去追赶嫌疑人,要求对方配合工作。对方嫌疑人满身酒气,其与派出所民警多次劝告仍无效后准备强制带离,在此过程中,对方不断反抗和推搡,协警刘某被推倒,从楼梯上摔下来,其把刘某送到医院后,回到南尖塔派出所,这时又来了一名男子(系段俊永),在所里辱骂民警,并打了其后背和胳膊。在控制该名男子过程中,其右手中指、手腕受伤。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所证内容与被害人史某的陈述所证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廊坊市广某区永丰道新华路消防队消防员。2016年12月3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其中队接到报警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公寓有房屋着火需要救援,中队长辛某带领十二名消防战士赶到现场,在灭火过程中,其看到一名女子(系李秀玉)跑到周某身边边打边骂,一个体型微胖的男子朝周某肚子踹了一脚,大耳朵男子(系李雷)也冲上前对周某连踢带打。其与战友将殴打周某的几人拉开。救援任务完成后,其看见警察把李雷、李秀玉、张振威都带上了警车。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于某的证言所证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廊坊市巡特警支队一大队四中队协警。2016年12月3日17时15分左右,其接到上级派警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公寓进行支援,其到现场后直接上了楼,将穿红色背心的男子(系李雷)押到了警车上,车旁有个身材偏胖的男子(系段俊永)就开始指着其骂街,并往警车上冲,但被旁边的群众拉住了。其到派出所后,段俊永又来到派出所骂街,协警史某在控制段俊永的过程中遭到殴打,民警随即将段俊永控制。证人魏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王某2的证言所证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公寓小区物业维修部主任。2016年12月3日下午,其看到一名短发女人(系李秀玉)在辱骂消防员,后又来了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系李雷)和黑色上衣短发的男子(系张振威)同李秀玉一起冲上去打消防员,后被围观群众拉开。警察来了之后,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白花裤子的短发男子(系段俊永)跟警察发生了冲突,并打了警察一个耳光。后来其看到警察将李雷、李秀玉、张振威带下楼,这三个人很不配合,极力反抗,期间段俊永的男子欲阻拦警察带走他们,但警察最终还是将李雷、李秀玉、张振威带走了。证人党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贾某1的证言所证内容基本一致。10、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廊坊市公安局广某分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及物证照片证实,被损尼康数码相机的损失为人民币1331.00元。12、廊坊市广某区永丰道新华路消防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出警过程中四名被告人与消防官兵发生冲突的事情经过。13、廊坊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出警记录证实出警过程中,四名被告人与民警发生冲突的事情经过。14、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从广阳公寓小区调取的监控录像及从南尖塔派出所调取的出警录像均能证实整个案发现场的全部过程。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俊永殴打消防官兵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段俊永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能证实,其是在被告人张振威、李秀玉、李雷与消防官兵发生冲突后下楼的,下楼后并未与消防官兵发生肢体上的接触。有同案犯张振威、李雷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俊永、张振威、李秀玉、李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俊永、张振威、李秀玉、李雷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段俊永、张振威、李秀玉、李雷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俊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振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秀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四、被告人李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婧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