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樊萍、石广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萍,石广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萍,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政协退休人员,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涛,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广华,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樊萍因与被上诉人石广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涛、被上诉人石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萍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被上诉人返还另外三幅画或按市场价格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共计拿走上诉人六幅画作,其在与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也已经承认。上诉人系知名画家,其画作市场价在30000元每平尺,原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三幅画是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己认可还有马蹄花一幅。另外上诉人作为知名画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百度搜索网上公开的知名拍卖会的拍卖价格。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当被上诉人不履行返还义务时,画作必须用货币表现出来作为价值。上诉人诉讼请求完全合法,当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时,拒不返还画作,或返还画作不是上诉��作品时,由于漏判没有判上价值,将会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石广华辩称,三幅画具体叫什么名字被上诉人也不知道,一审开庭的时候,都拿到法庭来就是三幅画。上诉人说的马蹄花不存在,因为被上诉人不是专业人员不懂,不知道这三幅画名字叫什么。樊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广华返还樊萍六幅画作或折价100000元;诉讼费用由石广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樊萍与被告石广华系朋友关系。原告樊萍创作的《和平鸽》画作一幅(长、宽均为49厘米)、《五色水仙图》一幅(长、宽均为68厘米)、《荷花图》一幅(长为241厘米、宽为44厘米),现被告石广华认可由其持有。原告樊萍主张,除上述三幅画作外,被告石广华还持有其另外三幅画作,分别为《石榴图》、《国色天香》、《仕女图》,要求被告石广华返还上述六幅画作或折价返还100000元;被告石广华对原告主张的《石榴图》、《国色天香》、《仕女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樊萍主张《和平鸽》画作一幅(长、宽均为49厘米)、《五色水仙图》一幅(长、宽均为68厘米)、《荷图花》一幅(长为241厘米、宽为44厘米)由其创作所有,仅仅交由被告石广华鉴赏,被告石广华却拒不归还。被告石广华虽辩称上述画作系原告赠送,但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现原告樊萍要求返还画作,被告石广华应当返还。原告樊萍要求被告石广华返还另外三幅画作即《石榴图》、《国色天香》、《仕女图》或上述六幅画作折价100000元,但原告樊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石广华否认持有上述《石榴图》、《国色天香》、《仕女图》,并对原告樊萍主张其画作的价值不予认可,原告樊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樊萍要求被告石广华返还六幅画作或折价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由被告石广华返还原告樊萍《和平鸽》画作一幅(长、宽均为49厘米)、《五色水仙图》一幅(长、宽均为68厘米)、《荷图花》一幅(长为241厘米、宽为44厘米)三幅画作,其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萍创作的《和平鸽》画作一幅(长、宽均为49厘米)、《五色水仙图》一幅(长、宽均为68厘米)、《荷图花》一幅(长为241厘米、宽为44厘米);二、驳回原告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樊萍负担575元,由石广华负担5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樊萍提交了关于其画品介绍以及书画拍卖的价格的网络下载打印资料,拟证明上诉人是知名画家,在国家顶级拍卖会的拍卖价格非常巨大,上诉人已尽到举证义务;并补充说明上述资料在网络上是公开的。石广华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上诉人的画并不值钱。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樊萍提交的网络资料涉及对其履历、作品获奖情况、画作的介绍和评价以及其画作在国家画院和上海一号美术��展出的报道。上述资料的详细具体来源不明;从内容看,上述资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即石广华是否占有樊萍主张的另外三幅画以及该三幅画具体情况无关联性,亦无法客观地证明樊萍画作的市场价格;且该资料在本案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因此,对于樊萍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樊萍要求石广华返还其共六幅画或折价100000元,其应当对石广华非法占有其六幅画作��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石广华仅认可其拿走樊萍三幅画,即《和平鸽》、《五色水仙图》和《荷花图》,并同意在樊萍还清其欠款的情况下返还樊萍,樊萍亦承认上述三幅画包含在其诉求的六幅画中。樊萍虽然主张石广华还占有其另外三幅画《石榴图》、《国色天香》、《仕女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石广华亦不认可,且在石广华诉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人短信记录亦只是以“几张画”笼统表述,该案(2016)鲁03民终1668号生效判决亦未对画作数量作出认定,因此,樊萍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樊萍主张石广华持有其画作马蹄花的上诉理由,尽管在一审庭审中樊萍曾主张画作马蹄花是其诉求的六幅画之一,石广华亦陈述其持有画作马蹄花,但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画作的现场核对,画作马蹄花并非樊萍诉求的六幅画作之一的名称,石广华在一审中亦表示庭审中所讲马蹄花图应为案涉《五色水仙图》。因此,樊萍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樊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樊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侯 康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