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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逯选民与李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逯选民,李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239号原告:逯选民,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兰(原告逯选民之母),1934年12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密山市兴海湖农场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清军,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团河派出所辅警,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逯选民与被告李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兰,被告李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清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清军与我商定借款一事,向我借款50万元现金,按照每月每5万元本金支付700元利息的标准支付给我。被告李清军承诺我要用钱时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会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2015年8月至今被告李清军未向我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故我诉至法院。被告李清军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不是我用的钱,是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易水工艺品厂)使用的,我不欠原告逯选民钱。双方约定易水工艺品厂支付我多少利息,我就给原告逯选民多少利息,我向原告逯选民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因易水工艺品厂不给我利息了,我就没有再支付了。按照借条我不应该向原告逯选民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清军向原告逯选民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清军按照每月每5万元本金支付700元利息的标准支付给原告逯选民。被告李清军按照前述约定向原告逯选民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至今���向原告逯选民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李清军提供易水工艺品厂出具的借款单,以证明其向原告逯选民借钱给易水工艺品厂使用,其不欠原告逯选民钱。原告逯选民表示前述证据是被告李清军与易水工艺品厂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逯选民向被告李清军提供借款50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且被告李清军按照约定向原告逯选民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经核算,该利息为年利率16.80%,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李清军应当按照前述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李清军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逯选民要求被告李清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军取得借款后交给他人使用不能更改与原告逯选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李清军称未使用本案借款,不欠原告逯选民钱,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清军向原告逯选民偿还借款5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清军给付原告逯选民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0%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清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