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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韦为诉易先涛、聂英、凉山州路易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韦为,易先涛,聂英,凉山州路易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659号原告:陈韦为,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居民。被告:易先涛,男,汉族,四川省美姑县人,居民。被告:聂英,女,汉族,四川省美姑县人,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女,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州路易航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89877844N)。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易先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箭,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系凉山州路易航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韦为与被告易先涛、聂英、凉山州路易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航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韦为、被告易先涛、聂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路易航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韦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5月3日按月息135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3日,共16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易先涛与被告聂英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设立路易航运,持股比例分别为51%、43%,合计持股比例为94%。被告易先涛和被告聂英分别担任被告路易航运法定代表人和财务经理。2014年3月3日,被告易先涛和被告聂英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易先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50000.00元,约定借款还款时间为6月5日一次还清,利息每月按16500.00元支付。被告易先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借条》约定,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5日向被告聂英账户中转款200000.00元、3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但三被告共同每月轮流仍按1650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易先涛要求继续将借款延期,先后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6日承诺“该借款在3月15日前退还100000.00元”、“余额在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承诺签订后,被告聂英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份的利息16500.00元。被告路易航运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和2016年7月7日向原告转款50000.00元和82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支付2016年3月、4月的利息32000.00元。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剩余本金。因三被告共同使用出借资金、共同向原告履行付息还款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易先涛、聂英共同辩称,我二人确实是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中途归还了本金1000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利息或者免除利息,并且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路易航运辩称,本来本案的借款人是易先涛和聂英个人,但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公司,因此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未付利息降低或者免除,并且鉴于公司实际困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同时借款在中途降过利息,公司于2016年4月通知原告从2016年1月开始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3月5日网银转账回单各1份、2015年3月3日《借条》、《55万元借款本金、还本付息统计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因被告易先涛、聂英、路易航运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先涛与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先涛系被告路易航运的董事长。被告易先涛因经营路易航运需要资金向原告陈韦为借款,被告易先涛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韦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正,借款时间6月5号一次还清。利息每月按16500.00元支付。”的《借条》。原告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5日通过其账号为XX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350000.00元、200000.00元至被告聂英账号为XX的农行账户,该两笔转款用途均载明:“路易港务公司借款,月利率3%、期限3个月”。被告聂英收到该借款后于2015年3月5日在案涉《借条》右下角处书写“此款已收到”。借款后,被告易先涛、聂英、路易航运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日。2016年2月25日,被告易先涛在案涉《借条》主内容结尾处签注:“该借款在3月15日前退还10000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在案涉《借条》左下部签注:“余款在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被告路易航运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易先涛、聂英、路易航运承认原告陈韦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韦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韦为依约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易先涛、聂英、路易航运未按时归还原告陈韦为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韦为要求被告易先涛、聂英、路易航运归还其借款本金4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韦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450000.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案涉《借条》中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但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同时因原告陈韦为认可已收取了截止2016年5月2日的利息,故原告陈韦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450000.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450000.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路易航运称经与原告陈韦为协商一致后自2016年1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但原告陈韦为不予认可,被告易先涛、聂英、路易航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路易航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先涛、聂英、凉山州路易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韦为借款本金45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原告陈韦为借款本金450000.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韦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减半收取计1770.00元,由被告易先涛、聂英、凉山州路易航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