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米松、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米松,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意见:核稿意见:拟稿人拟稿日期:年月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7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米松,男,苗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县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烟草专卖局。法定代表人:唐茂兴,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健,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唐米松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松桃烟草分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以下简称市烟草公司)种植回收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米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松桃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所受的烤烟亏损136080元,并承担上诉人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及每天按200元计算的误工费;判决因被上诉人拖延赔偿耽误上诉人2017年春耕收入172080元,减去30亩烤烟投入费66000元,实际赔偿960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多年来烤烟一直是按照行距1.25米,株距0.7米的规律种植,后因受县烟草公司烤烟密植技术试验的限制,改为行距1.1米,株距0.55米种植。导致烤烟严重减产。二被上诉人应当就减产进行赔偿。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唐米松按照松县烟草站的要求,按行距1.1,株距0.55米进行种植,当年烟叶严重减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烤烟减产的原因系被告规定种植技术行距1.1米、株距0.55米不当造成,因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烤烟减产损失94000元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米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唐米松提出其烤烟减产是因为按照松桃县烟草公司的技术指导意见种植,烟叶过于密集,从而导致其烟叶减产,但并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或其他能证实其烟叶减产与县烟草分公司指导意见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所提交的上诉人在银行贷款证明,还款证明以及种烟草雇挖机挖土,请工人除草的费用证明以及其他村民出具的曾经种烤烟的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上诉人的烤烟减与烟草公司种植指导有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唐米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唐米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亚勇审判员  王电赏审判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