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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马伟强与谢国锋、邝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强,谢国锋,邝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8号原告:马伟强,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辉,系台山市白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国锋,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邝秀霞,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马伟强与被告谢国锋、邝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锋、邝秀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共同偿还借款440万元;2、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共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国锋与被告邝秀霞是夫妻关系。因解决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谢国锋先后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同年1月1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20日、2016年5月26日借款50万元、200万元、3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共借款44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谢国锋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书面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马伟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原件各五份、《协议书》、《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声明书》、《营业执照》、《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涉案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与《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声明书》、《营业执照》、《结婚登记申请书》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主张的借款193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谢国锋、邝秀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马伟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马伟强提供的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同时,鉴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大额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谢国锋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交付大额现金给被告谢国锋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国锋与邝秀霞于2003年4月18日在开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水婚字第64号)。被告谢国锋作为乙方与原告马伟强作为甲方先后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同年1月1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20日、2016年5月26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200万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30万元(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100万元(定于2015年8月19日前还清)、60万元(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上述5笔借款合共440万元。上述《借款协议书》还分别约定借款当天乙方需支付甲方借款财务费用15000元、70000元、9000元、50000元、30000元,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可分别按每天500元、2334元、300元、1700元、1000元计算,超过10天按整月计算违约金;本协议如有不足之处,双方可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到台山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马伟强委托台山市白沙镇荣富建材店代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1月16日汇款193万元给被告谢国锋。2017年1月3日,原告马伟强以其经多次向前述两被告催促还款均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共同偿还借款440万元;2、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共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马伟强表示涉案借款财务费用实为借期内利息,并均已在出借本金当日予以扣除利息合共174000元,其实际交付被告谢国锋借款合共4226000元。故其将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26000元;2、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以同期借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共同承担。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马伟强与被告谢国锋、邝秀霞于2016年5月26日共同签订《协议书》,双方均一致确认原告马伟强与被告谢国锋先后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同年1月1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20日、2016年5月26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分别约定被告谢国锋向原告马伟强借款50万元、200万元、3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共借款440万元。被告邝秀霞提供位于开平市碧××翡翠××街××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国锋于2015年1月16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伟强借款193万元,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2015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书》、被告谢国锋向原告马伟强签名立下的《借款借据》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声明书》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马伟强主张的其余交付现金借款2296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除了涉案第二笔借款(即2015年1月16日借款193万元)外,原告马伟强还主张先后依次于2015年1月14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20日、2016年5月26日交付借款现金485000元、291000元、950000元、570000元给被告谢国锋。首先,除了涉案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借据》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借款借据》四份,分别载明“今收到马伟强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特立此为据。备注:现金交付谢国锋50万元正”、“今收到马伟强先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特立此为据。备注:现金交付谢国锋30万元”、今收到马伟强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元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特立此为据。备注:现金交付谢国锋100万元”、“今收到马伟强先生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特立此为据。备注:现金交付谢国锋60万元”,但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涉案《借款协议书》五份中约定的借款财务费用均已在实际出借借款当日予以预先扣除,故上述涉案《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交付被告谢国锋的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涉案《借款借据》四份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依法不予确认;其次,除了涉案第二笔借款(即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193万元)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谢国锋外,其余四笔大额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既未充分说明为何该四笔大额借款均采取现金直接交付而不通过银行汇付,又无法对现金交付细节及现金交付的具体数额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再次,原告马伟强于庭审中自述涉案现金借款均来源于其所在的公司,原告随后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又述称部分借款现金来源于台山市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借款现金来源于台山市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借款现金是其本人的自有流动资金,且该三部分现金借款的具体借款金额无法确定。本院庭后依职权向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台山市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是马锦雄(投资者是马锦雄、余何趸),台山市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是王明军(投资者是马伟强、马锦柱),原告上述前述表述前后不一致,且未能向本院提供台山市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内部财务记账账簿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最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原告马伟强的中国工商银行台山桥湖支行、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以证明原告有大额现金出借能力。鉴于原告自认有部分借款现金来源于自有的流动资金,但具体金额不清楚,且该自有的流动资金也是部分现金来源于银行提取,部分现金是存放在家现金,但对具体金额也不清楚,故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流水单无法直接与其所述的借款事实相互印证。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马伟强提出已交付借款现金2296000元给被告谢国锋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马伟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涉案第二笔借款193万元交付给被告谢国锋,被告谢国锋至今仍尚欠原告马伟强借款193万元未予以偿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上述借款给付受款人,即被告谢国锋时成立并生效。因案涉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谢国锋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2月15日届满,被告谢国锋应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马伟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谢国锋至今尚欠原告马伟强借款193万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负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马伟强起诉请求被告谢国锋偿还借款4226000元,其中的部分借款193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被告谢国锋于借款当天需向原告支付借款财务费用7万元,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未能按时还款,违约金按每天2334元计算,即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月息3.5%,该约定利率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马伟强仅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马伟强诉请被告谢国锋从借款之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邝秀霞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马伟强主张涉案借款属于被告谢国锋、邝秀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予以清偿。因被告谢国锋与被告邝秀霞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债务是在其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依原告马伟强与被告谢国锋、邝秀霞于2016年5月26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相关内容可知,被告邝秀霞知道被告谢国锋借款的事实,且未向原告提出涉案借款属于被告谢国锋个人债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谢国锋、邝秀霞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谢国锋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马伟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对涉案借款的清偿应互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马伟强起诉请求被告邝秀霞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法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国锋、邝秀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马伟强共同偿还借款19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国锋、邝秀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8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45608元,由原告马伟强负担22062元,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共同负担23546元(该费用原告马伟强已垫付,被告谢国锋、邝秀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回给原告马伟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余业扬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永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