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贤英与李前斌、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贤英,李前斌,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114号原告:马贤英,女,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向,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系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北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前斌,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新其林新路***号。负责人:朱光来,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籍山镇水岸兰庭*幢*******室。负责人:程大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兵,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贤英诉被告李前斌、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向、被告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前斌、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前斌、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9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李前斌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泾县云岭镇北贡村往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与前方马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贤英在泾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肺挫伤。该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前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贤英无责任。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肇事车辆车主是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前斌、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辩称。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贤英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马贤英已经满60周岁,不能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马贤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前斌、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对马贤英提交的身份证、李前斌驾驶证、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马贤英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报告、医药费发票及中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马贤英对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支付信息单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对马贤英提交的泾县云岭镇北贡村村委会、雇主蒋新茂、包明浩出具的证明、证人马某的证言、护理费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马贤英对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提交该公司的住院勘察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雇主证明证实马贤英在上海市蒋新茂、包明浩家从事保姆工作,并提供了雇主身份证复印、地址、电话号码,所在社区予以证明属实,与泾县北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马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提交的住院勘察表无法达到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马贤英受伤在泾县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泾县医院陪护中心的护理费收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马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提交的车辆价格评估确定其损失,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6时31分,李前斌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泾县云岭镇北贡村往泾县泾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泾县,与前方马贤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贤英当日至泾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肺挫伤;3、心脏病;4、高血压。于2016年12月21日在该院腰麻下行切复内固定术,手术后抗炎、补液等治疗,2017年1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复查、随诊等。住院及门诊医药费23866元。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药费。2017年5月17日,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贤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8000元,综合评定误工期(包括遗留与恢复锻炼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017年5月22日,经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马贤英三轮电动自行车损失4132元。马贤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5元。该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李前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前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马贤英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蒋新茂、包明浩家从事保姆工作(服务业)。本院认为:李前斌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马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贤英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马贤英遭受的损失应当获赔。李前斌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马贤英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贤英虽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劳动且因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马贤英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主张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是马贤英为确定自己的损失而实际支付,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马贤英务工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要求按照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纳。现确定马贤英的损失为:1、医药费2386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6、误工费,马贤英虽在上海从事服务业,但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8227.26元[(44353÷365)天×150元/天];7、残疾赔偿金103179.5(54305元/年×19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评估费2205元;10、车辆损失4132元;11、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78619.76元,由平安财保南陵县支公司赔偿,马贤英已经获赔10000元,还应获赔16861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贤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68619.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县东城分理处。户名:马贤英。账号:62×××72]二、驳回原告马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马贤英负担800元,被告李前斌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负担2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银行转账(含网银转账)方式交费:账户名称:泾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号码:12×××52。开户行:安徽省农行泾县支行营业部。转账时请注明汇款用途:泾县法院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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