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正福与丁南生、无锡市美亨宝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福,丁南生,无锡市美亨宝新材料有限公司,丁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722号原告:周正福,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明,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南生,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市美亨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大桥金城湾路98号。法定代表人:殷锡瑜。被告:丁毅,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周正福与被告丁南生、无锡市美亨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亨宝公司)、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钟明、被告丁南生、美亨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锡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南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美亨宝公司、丁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至5月期间,丁南生以生产周转、还款等为由向其先后借款合计50万元,其以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8月30日,其与丁南生、丁毅、美亨宝公司签订《抵押协议》。2016年10月12日,丁南生向其出具确认借款50万元、利息74500元的两份借条。后丁南生并未按约还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丁南生辩称:1、其实际仅收到本金28万元,故仅应归还28万元。2、50万元借条中的10万元加上另外一张借条载明的74500元利息是2014年3、4月份到借条出具日2016.10.12之间的利息。虽然周正福主张的年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其偿贷能力有限,所以其请求法院将利息下调至年8%。3、其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还过周正福18000元左右的利息。美亨宝公司辩称:公司并未参与借款,对于周正福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2014年4月前后,丁南生先后四次向周正福借款。2、2014年8月30日,无锡市南生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周正福(乙方)、丁毅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失误,公司已不能正常运行,尚欠乙方借款得不到偿还,乙方为挽救甲方争取活力,继续发展乙方再出资金投入运作。为了使乙方得到有效的控制和发展,让甲方更有精力全力经营,甲方承诺以下二点:(1)、甲方凡造在大桥工业园内的厂房、车间、办公室及辅助设施全部抵押给乙方:如遇拆迁仍未还清乙方债务均由乙方先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2)、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公司财务有乙方掌握。如甲方需动用资金在向乙方说明资金流向向乙方申请。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丁南生、丁毅签名及无锡市南生新材料有限公司盖章。3、无锡市南生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丁南生,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大桥社区××路××号。2014年4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无锡市美亨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锡瑜。4、关于丁毅当时在《抵押协议》上签名的含义,丁南生主张:“当时我年纪大了,让我儿子签字,我儿子可以还钱,让当事人放心。”丁毅认可丁南生的上述事实主张。5、2015年6月19日,丁南生向周正福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周正福的款项确保在2015年至2016年两年内还清。2015年10月前后,丁南生向周正福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丁南生所欠周正福借款确保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还款平均不低于3000元,其中包括在2016年春节前还20000元。此还款计划执行2016年6月30日止,明年2016年7月开始另商还款数额,每月平均还款不低于5000元,总计划在2年内全部还清。2016年11月4日,丁南生向周正福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本人一定在下周2016年11月10日前先还5000元,本月底再还5000元。2016年10月12日,丁南生向周正福出具借条,载明:借周正福50万元。以上借款在2014年借。同日,丁南生还向周正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正福74500元,此款属于2014年至2015年4月的利息。6、2016年11月18日,丁南生向周正福支付利息2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丁南生向周正福的实际借款本金。周正福提供了2016年10月1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丁南生主张仅收到借款本金28万元与上述借条载明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出借本金为50万元。2、关于丁南生是否曾向周正福支付18000元左右利息的问题,丁南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的问题。周正福主张双方在四笔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均为年15%,丁南生则主张,四笔借款约定利率不同,但不是年利率15%就是25%。综上陈述,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15%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丁南生、丁毅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南生向周正福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丁南生并未按照借条及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周正福诉请归还50万元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正福主张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终金额应扣除丁南生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关于丁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丁南生、丁毅一致确认当时在《抵押协议》上由丁毅签名是因为:当时丁南生年纪大了,让丁毅签字,丁毅可以还钱,让当事人放心。故此,丁毅签名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丁毅应就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美亨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抵押协议》载明美亨宝公司将厂房、车间等抵押给周正福,系抵押的意思表示,未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周正福并未举证证明《抵押协议》所涉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综上,本院就周正福主张美亨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南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周正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终计算金额再扣除2000元)。二、丁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丁南生、丁毅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1元、保全费3935元,合计15166元,由周正福承担3166元、丁南生、丁毅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沈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