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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明良君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兴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明良君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兴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良君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A栋608室。法定代表人:朱青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伟,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娜,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上诉人北京明良君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良君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良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恺、被上诉人张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良君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明良君成公司与张兴娜的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明良君成公司不支付张兴娜工资7667.57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兴娜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兴娜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明良君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对张兴娜应得工资数额认定有误。张兴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明良君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明良君成公司与张兴娜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明良君成公司不支付张兴娜工资7667.57元;3.诉讼费由张兴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兴娜于2015年3月30日入职明良君成公司担任财务及人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5月29日,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奖金10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奖金1500元。明良君成公司向张兴娜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31日,张兴娜正常工作至2015年10月9日。当日明良君成公司向张兴娜送达《辞退通知》,以张兴娜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未写明具体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张兴娜主张试用期月工资为4500元,5月起月工资为7000元,每月另有饭补、全勤奖260元(固定随工资支付),分两笔打卡支付,一笔为“代发工资”,另一笔由明良君成公司领导“刘庆林”、“朱青岭”个人账户支付,提交了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明良君成公司仅认可其中“代发工资”系该公司支付,其他不予认可。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至9月张兴娜每月在收到3000余元工资的同时均会收到一笔刘庆林或朱青岭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000-4000余元。2.明良君成公司主张张兴娜严重失职、未按时提交工资表格,导致该公司迟延发放2015年9月及10月职工工资,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据《员工手册》第五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兴娜否认存在上述情况。就此明良君成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手机微信、其职工的书面证言、《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兴娜不予认可,称因明良君成公司改变审批流程导致迟延发放工资。微信内容有曹海霞向全体人员发出的致歉信及对张兴娜的通报批评、张兴娜与领导关于工资发放问题的对话等。明良君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五条第6项规定:“如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作出开除决定,并立即生效”。另查,张兴娜提交了2015年9月6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其怀孕,孕周相当5周6天。张兴娜于2016年5月6日生育一子。离职后张兴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明良君成公司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社保及公积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9日工资、补缴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明良君成公司与张兴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明良君成公司支付张兴娜2015年9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7667.57元,驳回了张兴娜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明良君成公司以张兴娜严重失职导致迟延发放职工工资、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兴娜严重失职从而导致职工工资迟发,现张兴娜称迟延发放工资系因明良君成公司更改审批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法院对明良君成的主张不予采信。明良君成与张兴娜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张兴娜的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因期间张兴娜生育,依据法律规定,其终止时间应顺延至2017年5月6日哺乳期满终止。2.明良君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兴娜2015年9月1日至10月9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兴娜的工资标准,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为4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但张兴娜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与工资同时收到一笔明良君成公司职工支付的款项,对此明良君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张兴娜提出的转正后月工资为7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明良君成应支付张兴娜2015年9月1日至10月9日的工资766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明良君成公司与张兴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7年5月6日;2.明良君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兴娜2015年9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7667.57元;3.驳回明良君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明良君成公司提交了第一次迟延发薪通告致歉,证明已向张兴娜告知了公司财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张兴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明良君成公司解除与张兴娜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张兴娜的每月工资金额。关于明良君成公司解除与张兴娜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明良君成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仅系用人单位的单方表述;证人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作证时系明良君成公司员工,与明良君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明良君成公司关于张兴娜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张,缺乏充分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兴娜的每月工资金额。明良君成公司仅认可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金额,但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月固定向张兴娜支付款项的行为缺乏合理解释,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张兴娜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明良君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明良君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 丹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