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兵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青,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焦作市中站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王兵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兵青在温县太行路27号,将张某1的一辆“北京现代”牌粉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60元。2、2017年2月6日8时许,王兵青在温县太行路32号附1号,将张某2的一辆“新蕾”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10元。3、2017年3月12日10时许,王兵青在温县太行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将张某3的一辆“赛克”牌浅绿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80元。4、2017年3月22日12时许,王兵青在温县太行路凤凰公寓2号楼2单元楼下,将张某4的一辆“赛克”牌黄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80元。综上,王兵青共盗窃4起,总价值3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扣押清单,前科判决书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王兵青应退赔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兵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兵青退赔被害人张大保经济损失人民币860元、退赔被害人张营民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元、退赔被害人张秋霞经济损失人民币880元、退赔被害人张小捧经济损失人民币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