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薛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女,汉族,1955年10月3日出生,住鱼台县,系被害人岳某6之妻。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1,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鱼台县,系被害人岳某6之子。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2,女,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鱼台县,系被害人岳某6之长女。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3,女,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鱼台县,系被害人岳某6之次女。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4,女,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住鱼台县,次被害人岳某6三女。诉讼代理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斌,男,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薛某,男,1960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朱守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作鹏,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朱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5时许,在鱼台县老砦镇东里西村孟某家,被告人薛某未认真检修吊车,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操作吊车上料时,吊车从二楼坠落,将在一楼干活的被害人岳某6头部砸伤,后岳某6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宗某、孟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因过失导致被害人岳某6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亦可适用缓刑。被害人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但同时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情节严重,且拒不认罪、拒不赔偿,应从重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对民事部分提出被告人薛某应赔偿各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停尸费、火化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8297.92元,并提供户口证明、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薛某对刑事部分辩解指控的不是事实,其不构成犯罪;对民事部分辩称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违规操作而致岳某6当场被砸死,应驳回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提出:1、吊机的安全性不能归责于被告人薛某一人;2、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3、被告人不具有犯罪上的过失,并据以上意见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及被害人岳某6等人在鱼台县老砦镇东里西村为孟某建造房屋,被告人薛某在未认真检修吊车,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在房屋二楼操作吊车升运建筑材料,被害人岳某6在一楼为被告人薛某驾驶的吊车装填建筑材料,后吊车从二楼坠落,将在一楼干活的被害人岳某6头部砸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部分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鱼台县老砦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案系因被告人薛某麻痹大意,施工前未检查及保养吊装滑轮,导致事故发生。(2)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被害人岳某6于2016年9月26日死亡的情况。(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案发时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5)吊机照片,证实吊机的配置情况。2、证人证言(1)岳某1(被害人之子)的证言:2016年9月26日下午2点多,我们村的大虎(即证人李某)到我家里喊我,说我父亲干活时从楼上摔下来,晕倒在地上了,我就赶紧跟着大虎到干活的地方,我到了后,看见我父亲在地上躺着,脸上、头上全是血,我父亲旁边有一个绿色的铁架子,后来120到了,我们就跟着到了鱼台县人民医院,抢救了半小时也没有抢救过来,后来我和大虎一块到派出所的路上,大虎告诉我说,我父亲不是从二楼摔下来的,是被二楼吊砂灰的简易吊车从二楼掉下来砸的。(2)李某(被害人工友)的证言:我小名叫大虎,2016年9月26日下午一点多,建筑队的队长薛某带着我和岳某6等人在东里西村给人盖房子,当时我在二楼屋里粉刷内墙,我听到外面“哐当”一下,我就出来看到阳台旁边吊水泥的简易小吊车歪到地上了,还看到队长薛某和岳某6躺在水泥地上,晕过去了,我就赶紧去岳某6家喊他的儿子岳某1,我没敢给他儿子说是他爹砸着了,等我回到干活的地方后,两辆救护车先后把薛某和岳某6送到鱼台县人民医院。当时他们怎么伤的我不清楚,后来我看见吊机的吊杆在岳某6的头部压着,当时薛某在二楼开吊机,岳某6在一楼吊机的下面打灰。吊机是薛某的,平时薛某保管,干活时不带安全帽,操作吊机没有规范流程,也不固定人员。(3)孟某(房东)的证言:2016年9月26日早上,给我家盖房子的建筑班带来一个简易吊机,说要把这个吊机放在新盖的房子二楼,用它往上吊砂石料,吊机下面是用方木垫的,当时我就怀疑这个简易吊机有安全隐患,我就问干活的人,这个吊机能行吗,干活的工头薛某和干活的人说没事,当天干了一会方木不太稳当,他们又换的砖垫的,下午的时候,正在操作吊机的工头薛某从二楼直接带到地上,吊机正好砸到了一楼往吊机上放砂灰的岳某6头部,岳某6的头上和脸上都是血,我就赶紧打120,后来岳某6和薛某先后被送到医院。(4)宗某(被害人工友)的证言:我们建筑队是薛某领头,事发当天薛某在二楼操作吊机的时候,吊机掉下来,把岳某6砸死了,吊机平时放在薛某家门口路边上,干活的时候就用,不干的时候就在那放着,平时没人管,没人维修。(5)岳某5的证言:听施工的孟某说,岳某6出事的时候,是薛某在二楼操作吊机,岳某6在楼下给吊机的吊斗内装料,吊机的固定螺丝脱落,吊车散架了从楼上把他砸死了。薛某十多年前就开始当包工头给人盖房子。3、被告人薛某的供述:我十多年前开始干建筑,在事发当天,我们在二楼安装的吊机,当时我们几个人一块安的,安好后我负责操作吊机,岳某6在下面装料,程序是岳某6在下面装好料后说好了,我就按电钮往上上料,一开始干的很好,到下午的时候,我按电钮往上吊的,还没吊上来呢突然吊机的架子歪了,把我从二楼一下子带下去了,我当时也晕过去了,后来听说岳某6被砸死了。吊机掉下去应该是吊机的装的灰料太多了,吊机承受不了坠下去,平时往上吊的时候不看灰兜装料的情况,都是这样干的,开吊机我没培训过,也没有相关证件。被告人薛某在庭审时还供述到:作为一般常识,在吊车上吊东西的时候,是不允许在下面站人的。4、鉴定意见结合补充说明,证实结合案情及医院诊疗情况综合分析,死者岳某6符合意外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看案发现场的情况。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岳某6在工作中未带安全帽,其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15时20分经120救护车带至鱼台县人民医院,并收入ICU病房抢救,经抢救40分钟无效,于当日16时宣布临床死亡,花费医疗费1951.42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岳某6之妻,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系被害人岳某6子女。以上事实可由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操作吊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在本案中,被告人系具有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经验的成年人,其对于建筑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应具有一定的预见义务;且被告人操作的吊车在施工前未曾仔细检查及保养吊装滑轮,被告人亦未受过专业操作培训,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述到根据一般常识,在吊车上吊东西的时候,不允许在下面站人,故其在二楼操作该吊车时对吊车下面的一楼人员可能造成的危险及危害结果应当具有预见可能性,被告人薛某的主观心态应为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被告人操作吊车时坠落的实际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薛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较轻,并应据此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关于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关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否认指控事实,且无悔罪之意,不予适用缓刑。被害人近亲属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薛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岳某6死亡,被告人薛某应对各附带民事原告人予以赔偿。被害人经抢救产生的医疗费为1951.42元,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为28635元(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7270元÷12×6个月)。共计30586.42元。被害人岳某6在工作中未对自己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酌情减轻附带民事被告人薛某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薛某应赔偿各附带民事原告人共计27527.78元(30586.42×90%)。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752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范学瑞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