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志华、陈培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华,陈培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华,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光,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上诉人徐志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培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被上诉人陈培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志华上诉请求: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培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林道义向上诉人借款称罗汉松树苗系其所有,并将该罗汉松树苗抵押给上诉人。在林道义不能如期还款时,上诉人才将罗汉松树苗移植到上诉人地里。林道义因此已被建瓯市人民法院认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主要侵权人应为林道义,应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予追加,程序错误。2.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上诉人向合议庭提出反诉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罗汉松树苗在上诉人管理期间的费用,一审没有作出裁判,程序错误。3.本案树苗没有损毁,只是从一个地方移植到另一个地方,且上诉人系受骗误以为罗汉松树苗是林道义的,才移植到自家地上。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愿意返还罗汉松树苗,一审以评估价判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亦不公平。被上诉人陈培光辩称,1.被上诉人不认识林道义,与林道义也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铲车开进被上诉人的苗圃挖走罗汉松树苗。事发后公安机关到现场阻止,上诉人还是将罗汉松树苗运走。且林道义是以王小斌的身份,上诉人没核对,也没调查苗圃的经营人,其主观故意明显。2.上诉人用铲车挖出的苗木是裸根,苗木有损坏。陈培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志华赔偿罗汉松苗木损失225600元及赔偿恢复被破坏的苗圃基地损失和被挖掘机压坏的苗木损失共计6980元,并承担陈培光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及鉴定费用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徐志华未经原告陈培光同意,擅自到原告陈培光种植在建瓯市小桥镇际上村村口苗圃基地将罗汉松苗木用钩机挖走92棵,被告徐志华将挖走的92棵罗汉松苗木种植在被告徐志华的山上。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挖走的92棵罗汉松苗木作出价值鉴定,原、被告同意委托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10月18日,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成评字(2016)第L0025号资产评估报告,经鉴定被告徐志华挖走的92棵罗汉松苗木价值为1013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种植的罗汉松苗木挖走92棵,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该两部法律规定,财产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现原告选择被告承担赔偿被挖走92棵罗汉松苗木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被告挖走的罗汉松苗木损失1013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恢复破坏的苗圃基地损失和被挖掘机压坏的苗木损失共计6980元,但原告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对罗汉松苗木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费用10000元,但该诉请不符合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有在原物灭失的情形下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及本案系案外人林道义侵权,因林道义向原告借款并声称涉案罗汉松是林道义的,用于抵押借款,林道义是无权处分人处分行为,本案被告没有直接侵害的故意,被告是基于林道义的合同行为才去将原告罗汉松挖走,原告应主张林道义返还原物,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因罗汉松苗木种植在被告山上会长大,要反诉原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出具体、明确的反诉请求,被告与原告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志华应当向原告陈培光赔偿苗木损失、鉴定费用,共计10733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培光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受林道义的欺骗才去挖罗汉松,且被上诉人对被挖的罗汉松没有林权证;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同意物价委员会评估,并没有同意由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公司进行评估,且评估的方法不当,没有逐棵测量。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林道义是共同侵权人;2016年6月30日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明确同意由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公司进行评估,且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并不当。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林道义是共同侵权人,上诉人认为应将林道义追加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时提出要反诉被上诉人赔偿管理费用损失,但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已告知其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选择主张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上诉人徐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江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