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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831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1,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2、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魏某2。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离家外出。2014年被告更是一去不返,严重不负家庭责任。现双方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魏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2。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魏某1因不良交友、任性贪玩,常擅自离家,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不睦。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工作,原告与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于丹徒区高资镇建发花苑1幢401室,该房屋为被告父母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经营家庭,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主要因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虽在诉称中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处于持续不间断的长达两年以上的分居状态。因此,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双方目前的生活状态、孩子成长等因素考量,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互助互爱,共同努力经营好自己的家庭。婚姻本就是平凡平淡的,经不起任何一方的不安分折腾,作为丈夫和父亲,被告魏某1更应当切实承担起爱护妻子和孩子的家庭责任,深刻认识到自己的不良行为或离婚将对子女未来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本着共同守护婚姻的态度,被告通过自我批评且担负起家庭责任,双方经常交流沟通,相互包容理解,夫妻关系得以改善是有可能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魏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珏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