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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洪义与被告王俊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义,王俊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2063号原告徐洪义,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枭枭、代红梅,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强,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徐洪义与被告王俊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陈枭枭,被告王俊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59.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72,923.0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5日上午,被告王俊强雇佣包括原告徐洪义在内的数人在双台子区东桥下五金汽配城南门附近搬运门,具体工作内容是雇员把门从王俊强雇佣的车辆上卸下搬运至指定地点。原告在把门从车上卸下的过程中,司机突然发动车辆致使门掉落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重伤无法移动。后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经盘锦市中心医院确诊原告为后尿道断裂及骨盆骨折伤,原告自事发当日至2016年7月23日共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因患处疼痛不能排尿,遂又于2016年7月28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日出院,共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期间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诊疗费用2万元。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俊强辩称:我雇佣原告属实,同时我告诉过原告工作中要注意在挪车之前把剩余的门捆住后下车。原告受伤时是因为车子要开动前,原告没有把门捆住并且没有下车,所以发生事故。我当时没有在场,我承包工地上门的卸车及安装工作。发生事故地点是双台子区东桥下五金汽配城南门附近,原告是我雇佣的搬运工。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原告自身错误导致,我与原告没有签订雇佣合同,是第一天雇佣原告就发生事故了。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两万元,原告要求的损失在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盘锦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疗费收据5张、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诊疗费收据6张、出院后复查及日常诊疗费用收据7张、复印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收据、检查票据3张、挂号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申请证人史业旭出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法庭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上午,被告王俊强雇佣包括原告徐洪义在内的数名装卸工在双台子区东桥下五金汽配城南门附近搬运门,具体工作内容是装卸工将门从被告雇佣的车辆上卸下至不同的卸货点,被告曾告知原告,在一处卸货点卸门完成后,要将车上剩余的门捆绑后再至下一卸货点。在车上仅剩4扇门时,因卸货点距离较近,原告未将门捆绑,而是站在车上扶着剩余的4扇门,在汽车行进过程中,原告手扶的门倾倒,砸在原告身上,将其砸伤。原告徐洪义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住院28日,期间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26日,花费医疗费30,836.20元,门诊费268.05元。出院后出现排尿困难,又于2016年7月28日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狭窄、尿潴留”,住院4日,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住院费为5,649.40元,门诊费用172.60元,买药56.00元,租床费32.00元。2016年9月6日至9月7日期间,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3,129.75元。另查,原告的伤情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外伤致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尿道狭窄,行手术治疗,现影像片提示尿道轻度狭窄,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00元,检查费567.04元。原告徐洪义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人徐延岐。原告起诉前,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万元。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711.04元(30,836.20元+268.05元+5,649.40元+172.60元+56.00元+32.00元+3,129.75元+567.04元),伙食补助费640.00元(20.00元/日×32日),营养费480.00元(15.00元/日×32日),护理费3255.00元(37,127.00元/年÷365日×32日),误工费9084.00元(12,057.00元/年÷365日×275日),伤残赔偿金31,348.20元(12,057.00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87,068.24元(上述损失包括被告垫付的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仅口头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装卸工对门进行捆绑,对提供劳务时注意事项、可能存在的危险及后果未能全面告知,没有尽到足够的警示、告知义务,使原告对其提供劳务的危险性没有全面的认知,且在原告存在未捆绑门的危险行为时,未能即使制止,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被告告知要捆绑门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操作,致其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对医疗费40,711.0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31,348.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9084.00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属病情较重,应给付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对交通费酌定50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5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5,240.94元【(87,068.24元+5000.00元)×60%-已赔付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洪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4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0元,由原告承担942.00元,被告承担6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艳审 判 员  常 林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