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志民、马桂萍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马志民,马桂萍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尹继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群,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育英分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民,男,1983年8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颖,黑龙江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萍,女,1965年4月6日出生,回族,哈尔滨亚麻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通达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房产物业公司)、马志民因与被上诉人马桂萍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房产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桂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将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变更为马桂萍于法无据。本案属于重复判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案审理判决认定。根据我国立法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马桂萍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不应作出重复判决。太平房产物业公司严格依据哈物业供热集团发(2005)41号《国有住宅用房延续性承租名义变更管理暂行规定》审批变更。马桂萍户籍不在该争议房屋,不符合变更规定,现起诉于法无据。马桂萍7平方米承租权分户不符合哈房1994第39号文件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分户的各方应为独立家庭,独立户口,独立厨房,分户后居住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上。马志民已经取得公产房屋承租证,该承租证取得符合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太平房产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马志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桂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马桂萍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不应重复作出判决。马志民依法办理的延续承租更名过户手续,取得公产房屋承租证来源合法,马桂萍户籍不在争议房屋,办理公产房屋承租证不符合法律规定。2.公产房屋承租证更名过户等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马桂萍依据判决书只享有7平方米承租权,而马志民享有14平方米承租权,依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条例》和哈房1994第3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马桂萍不符合承租该争议房屋的条件。马桂萍至今也未在该房居住,也未能交纳公产房屋租金等,其不能独自占有使用该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桂萍对太平房产物业公司、马志民的上诉请求一并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准绳,应予维持。马桂萍是涉案之房的原始居住人和合法延续承租人,以及享有7平方米承租份额等事实,早已经过(2008)外民二初字第2017号、(2009)哈民二终字第653号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在(2014)外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上第12页第5-9行清楚写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复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马桂萍)在一审重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承租权,而再审请求判令诉争房屋由其居住,并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解决。”,据此,马桂萍另行提出了诉争房屋由其独自居住的诉讼主张得到法律支持。马桂萍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请求和其在(2014)外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中提出的主张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诉讼请求,本案马桂萍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为马志民下发的房屋承租证,并变更到马桂萍名下,并未再提出过独立居住的事情,两次诉求完全不同,根本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马志民对太平房产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马志民的上诉状。太平房产物业公司对马志民的答辩意见同太平房产物业公司的上诉状。马桂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太平房产物业公司为马志民下发的诉争之房的承租证,要求太平房产物业公司办理承租人为马桂萍的承租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桂萍与马志民系姑侄关系。马桂萍的父亲马云峰原有使用面积近18平方米的私产住房一处,该房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太安六道街56-1号3委34组。1985年12月21日之前,马桂萍的父亲马云峰与马桂萍、马桂萍的妹妹马桂玲、马志民及其父母均在此居住。其中,该房使用面积10.71平方米的部分住房由马桂萍与马云峰、马桂玲居住;该房使用面积6.97平方米的部分住房由马志民与其父母居住。1985年12月21日,马桂萍因工作需要将户籍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太安六道街56-1号3委34组迁移到其工作单位哈尔滨市(原)动力区亚麻厂独身宿舍,户籍性质为集体户口。1986年8月,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太安六道街56-1号3委34组动迁,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马桂萍的父亲马云峰、马桂萍和其妹妹马桂玲,按照三口人人均7平方米安置了新乐小区8栋1单元402室使用面积21.28平方米的公产住房一套,承租人为马桂萍的父亲马云峰。马志民及其父母亦按照三口人人均7平方米系数安置了新乐小区8栋1单元503室使用面积21平方米的公产住房一套,承租人为马志民的父亲马文斌。2006年9月12日,马桂萍的父亲马云峰将其承租的8栋1单元402室使用面积21.28平方米的公产住房一套,以公证的形式将其承租权转让给其孙子马志民继续承租。同年9月20日,马云峰病故。同年10月11日,诉争之房承租人变更为马志民。2009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外民二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判决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8栋1单元402室使用面积21.28平方米的公产住房,马桂萍享有使用面积7平方米的承租权。判决作出后,马志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6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哈民二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志民与马桂萍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09)黑民申一字第466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7月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民二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9)哈民二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马桂萍提出再审,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由其居住。2012年2月2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高民申复字第87号民事裁定,认为马桂萍在一审重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承租权,而再审请求判令诉争房屋由其居住,并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解决,裁定驳回了马桂萍的再审申请。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马桂萍及其妹妹马桂玲、马志民对诉争房屋各享有使用面积7平方米的承租权,但承租证登记的承租人为马志民。诉争房屋由马志民的父亲马文斌、母亲哈建艳居住。2014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外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8栋1单元402室房屋由马桂萍独自居住使用;马文斌、哈建艳自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8栋1单元402室房屋迁出;驳回马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马志民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承租权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案诉争房产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8栋1单元402室公产住房,马桂萍享有使用面积7平方米的承租权,且由马桂萍独自居住使用。在马桂萍与马志民均享有诉争房屋承租权的情况下,诉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马桂萍更有利于诉争房屋的管理、使用及处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故马桂萍请求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马桂萍,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太平房产物业公司立即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8栋1单元402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马桂萍,马志民履行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马桂萍已预付,由太平房产物业公司、马志民各负担5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马桂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公产房屋,太平房产物业公司由国家授权对该房进行经营管理,太平房产物业公司依据公有房屋的相关政策及规定对房屋进行登记和变更。本案中,马志民、马桂萍均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太平房产物业公司为马志民颁发涉案房屋的承租证的行为属于履行公产房屋的管理职责的行为,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登记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一审判决太平房产物业公司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马桂萍超出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太平房产物业公司、马志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桂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马桂萍;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马志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妮娜书 记 员 周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