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祁阳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祁阳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1民初1457号原告:张兴国,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建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祁阳县分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184号。负责人:盘光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承荣,男,该公司内控管理部主任。原告张兴国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祁阳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2017年7月27日原告张兴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国撤回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祁阳县分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国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兴国负担。审判员 杨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