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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建国、左美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左美丽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丘县。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于2016年12月30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因涉嫌犯拒不履行判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原审自诉人左美丽,女,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高中文化,沈丘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住沈丘县。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左美丽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作出(2017)豫1624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左美丽与被告人王建国、王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建国、王雪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自诉人左美丽借款3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950元。2013年7月18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建国、王雪芹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5月23日沈丘县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人王建国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其它经济收入,在上海有多处银行开户,购买有二手车跑运输。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明确表示拒不执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国供述,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2014年5月13日执行申请书、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期间对被告人做的调查笔录,照片2张,借条2份,土地证存根复印件,豆全平的户籍注销证明、王建国户籍证明、王雪芹户籍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沈丘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王建国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王建国上诉称:1、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上诉人并没有拒绝履行的意思,一审认定其有能力偿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建国上诉称“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于2013年7月18日经公告送法,该判决已是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适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建国上诉称“其并没有拒绝履行的意思,一审认定其有能力偿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王建国、王雪芹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5月23日沈丘县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人王建国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在法定时间内并未依法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且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建国在上海有多处银行开户,购买有二手车跑运输,在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在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