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杰与肥东县撮镇镇中心卫生院龙塘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肥东县撮镇镇中心卫生院龙塘分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990号原告:王杰,男,汉族,1995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中心卫生院龙塘分院,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龙塘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叶友,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华,男,汉族,住肥东县。系该院职工。原告王杰与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中心卫生院龙塘分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张红,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中心卫生院龙塘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09年4月1日晚,原告因左腰、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处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先天性巨输尿管症”,被告认为符合(左侧)输尿管扩张之改变,后行左侧输尿管折叠术+输尿管膀胱吻合术。手术后,被告告知原告手术很成功。但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原告的左侧腰、腹部疼痛不仅没有减轻,反而日益加重,为此被告又多次求医诊察,被诊断为左肾坏死,被告的诊断和手术是一个错误。无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住进安徽省立医院,行左肾切除术,才逐渐恢复健康。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诊断对原告的病情加重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对原告的身心健康是一个损害。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490.41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护理费5637.6元(54天×104.4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220934.21元的10%即220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中心卫生院龙塘分院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证据1,身份证、学生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在城镇就读的事实;证据2,病历、肥东县龙塘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因存在过错而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证据3,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及超声诊疗报告单、安徽省立医院病案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病情加重。后经多处检查,发现被告在给原告治疗时存在严重的过错;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而花费的尚未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据5,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为此花费鉴定费的事实即证明被告在原告病情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6,车票,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此花费的车费;证据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龙塘镇卫生院和职工合作经营医疗业务的协议复印件,证明秦敬中与本案有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非原件,且内部之间如何承包不影响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因左腰、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处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肾结石;2、左肾重度积液;3、左输尿管畸形?后行左侧输尿管折叠术+输尿管膀胱吻合术。手术后,被告因病情未见好转,从同年的7月起,又多次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诊察,最后于2010年7月15日因左肾重度积水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6日,被诊断为左肾重度积水、左肾功能不全,行左肾切除术,计用去医疗费12490.41元;嗣后,原告诉讼来院,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1年6月28日、7月18日分别作出“被鉴定人王杰系一侧肾切除,属八级伤残”和因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疾病本身风险及术后因输尿管不能有效蠕动致其梗阻不能解除的后果存在预见不足和告知不详的过错,作出“肥东县撮镇中心卫生院龙塘分院的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杰左肾切除的后果之间存在可能型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10%”的皖同(2011)临鉴字第F725号、F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又为此花去850元鉴定费。2016年9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因再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又于2016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23478.3元(护理费的标准要求按114.2元/天和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的29156元/年计算),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本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裁定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皖同(2011)临鉴字第F725号、F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皖同(2011)临鉴字第F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徽省立医院等多家医院的诊断结果及庭审中查证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原告的左肾切除这一伤害结果与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中心卫生院龙塘分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理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依法酌定为25000元和3000元;其诉请的住宿费3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杰因肾病再次治疗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2490.41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护理费6166.8元(54天×114.2元/天)、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20年×30%)、交通费3000元,合计224783.21的10%即22478.3元由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中心卫生院龙塘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元由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中心卫生院龙塘分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人民陪审员 戴 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