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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610号原告:刘伟,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光,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刘伟与被告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至今分文未还,令原告身心俱疲。被告违反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证人吴某的证言、借条、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卡,证明1.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情况;2.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30日在孝感市乾坤大道邮政营业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的事实;3.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光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杨光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刘伟所提交的二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刘伟所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刚出买不久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御景水岸的房屋资金20万元借给被告;原告在孝感市城区乾坤大道邮政银行营业厅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交付时有本案证人吴某在场,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刘伟现金20万元整;被告杨光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注明在借条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向原告偿还利息42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并注明是现金支付,而且原告还提交证据证明资金的来源,证人证言,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下欠借款数额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所支付的42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应从借款中扣除,被告实际下欠借款为158000元;原告请求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15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840元,由被告杨光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良    文审判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钟林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    一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