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林桂、张海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桂,张海柱,上海新亚电子开关厂有限公司,上海新亚电力开关成套有限公司,刘修涛,陆雅丽,张阔,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桂,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柱,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亚电子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818号.注册号:310114000269328。法定代表人:张林桂。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亚电力开关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818号,注册号:310114000268472。法定代表人:张林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涛,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雅丽,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阔,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上诉人张林桂、张海柱、上海新亚电子开关厂有限公司、上海新亚电力开关成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修涛、陆雅丽、张阔、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张林桂、张海柱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乐清市,但经常居住地在上××市嘉定区,上诉人上海新亚电子开关厂有限公司、上海新亚电力开关成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市嘉定区,且四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都在上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约定诉讼管辖,上诉人自2016年2月起每月都在其所在地或被上诉人指定的上海市其他地方支付借款总共75万元。故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从其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现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修涛、陆雅丽、张阔、黄丽依据该约定向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林桂、张海柱、上海新亚电子开关厂有限公司、上海新亚电力开关成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景洪审判员 汪险峰审判员 程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