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益飞与顾维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飞,顾维冲,汪锦堂,XX芳,袁亚平,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居民委员会,射阳县合德镇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民初6084号原告:陈益飞,男,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维冲,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军(系顾维冲儿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第三人:汪锦堂,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第三人:XX芳,女,194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冲(系XX芳丈夫),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第三人:袁亚平,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第三人: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该单位职员。第三人:射阳县合德镇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大兴街道。法定代表人:蔡海燕,主任。原告陈益飞诉被告顾维冲、第三人汪锦堂、XX芳、袁亚平、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顾维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军、第三人汪锦堂、袁亚平、XX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依职权追加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射东居委会)、射阳县合德镇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居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被告顾维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军、第三人汪锦堂、袁亚平、XX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冲、射东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林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兴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顾维冲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妨碍陈益飞使用所租用的土地,并清除擅自铺设在土地上的碎砖、石子、树木等物。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我与汪锦堂、XX芳、袁亚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了汪锦堂、XX芳、袁亚平的土地合计0.6亩土地,协议签订后,我交纳了租金,汪锦堂、XX芳、袁亚平将土地交付给我,在我使用该土地时,却遭到顾维冲的无理阻挠,顾维冲擅自在该土地上铺设碎砖、石子等物,导致我无法正常使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顾维冲辩称,陈益飞所诉的土地位于我家房屋北侧,该土地为边角地,其中有一部分原为河道是我用土填埋而成,我家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汪锦堂等三人对该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与陈益飞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现要求我方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汪锦堂述称:陈益飞所诉土地系我转包,该土地位于原射兴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大兴居委会和射东居委会搭界的地方,系射东居委会三组的机动田。我作为该村村民,在1987年射东居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由我管理使用。XX芳述称:陈益飞所诉土地系我转包,该土地系射东居委会三组的机动田。我作为该村村民,在1987年射东居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由我管理使用。袁亚平述称:陈益飞所诉土地系转包,该土地系射东居委会三组的机动田。我作为该村村民,在1987年射东居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由我管理使用。射东居委会述称,陈益飞所诉土地系汪锦堂、XX芳、袁亚平转包,该土地位于原射兴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大兴居委会和射东居委会搭界的地方,系射东居委会三组的机动田。射东居委会村里虽未形成决议或会议记录,但同意汪锦堂、XX芳、袁亚平转包诉称土地给陈益飞种植使用。大兴居委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益飞、汪锦堂、XX芳、袁亚平系射东居委会村民,顾维冲系大兴居委会村民。1987年射东居委会将其作为机动田的东至模范路,西至窑塘区,南至射东居委会与大兴居委会搭界的一条界址沟,北至袁亚平家土地交界处约9方发包给汪锦堂种植使用。将东至模范路,西至窑塘区,南至袁亚平家土地搭界处,北至顾学忠家土地的搭界处约9方发包给XX芳种植使用。将东至模范路,西至窑塘区,南至汪锦堂家土地搭界处,北至XX芳家土地搭界处约18方发包给袁亚平种植使用。汪锦堂、XX芳、袁亚平种植使用几年后上述土地就由顾维冲予以种植使用至2016年。2016年5月顾维冲在上述土地上铺设了碎砖石子。2016年7月30日陈益飞与第三人汪锦堂、XX芳、袁亚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第三人汪锦堂、XX芳、袁亚平将上述土地租赁给陈益飞种植使用。嗣后,陈益飞清除碎砖石子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原射兴村村委会现更名为大兴居委会与射东居委会是以一条30公分的小沟(窑塘区)为两居委会的分界线,沟南是大兴居委会,沟北为射东居委会。大约在1988年左右将分界沟填平。分界沟填平后两居委会界址没有经过政府职能部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人民政府解决,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中陈述大兴居委会与射东居委会分界沟填平后两居委会界址没有经过政府职能部门予以确认。则表明现对大兴居委会与射东居委会相邻界址,界线不明确,应由相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益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陈益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杨海涛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