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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西配与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配,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363号原告:赵西配,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住所地:莘县燕塔办事处李花园村。法定代表人:盛国红。原告赵西配与被告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西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存单四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未还。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4日,被告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以入股金的形式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股期)均为一年,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7月29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4日,并约定年利率为5.0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4份、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企业信息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非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成员,亦未实际参与被告的管理经营活动,且原告提交的股金单上约定了入股日期、股期、年红利率、起息日、到期日等,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原、被告间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以股金的形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5.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西配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5.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西配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5.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西配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5.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西配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5.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莘县鼎盛粮食种植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黎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