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谭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阳光花园小区旭苑XX栋X单元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935元。涉案车辆已销赃,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频截图、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累犯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