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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美香、安占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美香,安占涛,汲玉华,韩寿山,刘钦丽,杨秋国,昌邑隆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利鹏无纺布有限公司,昌邑市建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8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祎山,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香。被告:安占涛。被告:汲玉华。被告:韩寿山。被告:刘钦丽。被告:杨秋国。被告:昌邑隆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汲玉华,经理。被告:昌邑利鹏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钦丽,经理。被告:昌邑市建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胜伟,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王美香、安占涛、汲玉华、韩寿山、刘钦丽、杨秋国、昌邑隆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利鹏无纺布有限公司、昌邑市建源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夏治勇、郭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香、安占涛、汲玉华、韩寿山、刘钦丽、杨秋国、昌邑隆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利鹏无纺布有限公司、昌邑市建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美香、汲玉华、刘钦丽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资金周转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昌邑市建源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利鹏无纺布有限公司、昌邑隆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总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其中被告汲玉华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韩寿山、杨秋国、安占涛分别系汲玉华、刘钦丽、王美香配偶,作为联保体成员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授信合同,被告王美香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28%。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放款后,被告王美香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美香、安占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3169.08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190309.55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汲玉华、韩寿山、刘钦丽、杨秋国、昌邑隆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利鹏无纺布有限公司、昌邑市建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香、安占涛、汲玉华、韩寿山、刘钦丽、杨秋国、昌邑隆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利鹏无纺布有限公司、昌邑市建源纺织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汲玉华、韩寿山、刘钦丽、杨秋国、王美香、安占涛作为甲方,被告昌邑市建源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利鹏无纺布有限公司、昌邑隆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汲玉华、韩寿山、刘钦丽、杨秋国、王美香、安占涛自愿组成联保体,丙方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原告给予联保体整体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资金周转,其中被告汲玉华、韩寿山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合同第12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24条约定,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合同第33.2条约定,甲方的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34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授信额度,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支付。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36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韩寿山、杨秋国、安占涛在签订合同时分别系被告汲玉华、刘钦丽、王美香配偶,并作为联保体在甲方签字栏签名。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美香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支用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年利率为7.28%。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入户名为“张忠发”尾号为1647的账户。同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美香、安占涛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王美香、安占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3169.08元,利息(含罚息)190309.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欠款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美香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王美香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美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93169.08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190309.55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安占涛作为联保成员,应对被告王美香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本金余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余额500万元,故被告刘钦丽、杨秋国、汲玉华、韩寿山作为联保体其他成员,被告昌邑市建源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利鹏无纺布有限公司、昌邑隆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在未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均应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美香、安占涛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香、安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193169.08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190309.55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刘钦丽、杨秋国、汲玉华、韩寿山、昌邑隆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利鹏无纺布有限公司、昌邑市建源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美香、安占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