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2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世岭与蔡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岭,蔡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1482号原告:王世岭,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平,男,1978年2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岭为与被告蔡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岭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蔡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岭诉称:2016年5月23日,蔡正平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205KM+446M处时,因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电瓶三轮车乘员张华齐、刘德树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蔡正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华齐和及刘德树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安康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左前额皮下血肿、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出院后,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经查,皖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70.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400元(29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10296元(114.4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0818.40元(2915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08925.04元。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880.72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正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蔡正平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8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华齐、刘德树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适当预留;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或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世岭所举身份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正平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寿县安���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蔡正平所举预付款押金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世岭所举长丰县双墩镇康乐社区居委会与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该两单位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出证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且证明内容与其提供的吴再红的房产证以及合肥市包河区金海业滤清器商行劳务用工协议、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之间存在诸多疑点,保险公司自行调查后提供的电话录音虽然不具有合法性,但记录的内容也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起到一定的否定作用,而王世岭又拒绝到庭加以说明,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世岭系寿县安丰镇三关村农民。2016年5月23日,蔡正平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205KM+446M处时,因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车辆与王世岭骑行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世岭及电瓶三轮车乘员张华齐、刘德树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正平与王世岭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华齐、刘德树无责任。王世岭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0日出院(其间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2370.65元,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2.左前额皮下血肿3.左膝部软���织挫伤4.慢性支气管炎。2016年12月12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王世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1、王世岭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移位,左前额皮下血肿,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王世岭因车祸受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3、王世岭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2000元。王世岭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蔡正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10日以该蔡正平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18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蔡正平向王世岭预付医疗费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蔡正平驾驶机动车与王世岭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世岭受伤、电瓶三轮车损坏,并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王世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的皖A×××××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世岭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蔡正平预付的医疗费包含在王世岭的诉讼请求之内,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因本起事故尚有其他伤者,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内预留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世岭诉请的医疗费,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具体数额,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按鉴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因王世岭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其诉���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世岭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和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程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实际支出数额计算;诉请的电瓶车损失,虽未提供有效的损失证据,但考虑到其电瓶车受损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王世岭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王世岭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370.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328.80元(85.16元/天×18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408元(1172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72080.64元。因��世岭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张华齐、刘德树(其中医疗费限额6508.62元)后,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961.38元(医疗费3491.38元+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6853.2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471.56元[(医疗费8879.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60%],由蔡正平赔偿1200元(鉴定费20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世岭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370.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6853.2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计7208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432.94元,由蔡正平赔偿12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世岭的其他诉讼请��。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世岭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蔡正平预付赔偿款8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王世岭负担462元,由蔡正平负担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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