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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出生地万荣县,住该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在南昌市青山西湖大道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同年2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转押出所,2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月23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月2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晋080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向被害人岳刚贵返还人民币十万元、李辰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与岳刚贵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借李某A30万元时没有任何抵押,取保候审期间其没有外逃,请求公正判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仇春娟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崔运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