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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史兰侠与王守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兰侠,王守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435号原告:史兰侠,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银,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原告儿子。被告:王守中,男,193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史兰侠与被告王守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兰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水井,赔偿原告树苗费用147元;2、被告拆除活动板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秋,经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曹郢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在小区剩余土地上安置无房困难户,每户5米宽27.4米长,经曹老集镇批准,扣除每户宅基地0.28亩,原告获得诉争土地,但由于原告丈夫生病住院,一直未建房,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打了一口水井。2016年3月2日原告丈夫在宅基地上种植21棵树苗,次日被告将树苗拔掉,原告报警。后被告又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活动板房。王守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现场勘验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曹郢村村民。在土地整治项目中,曹老集镇曹郢村村民委员会占用原告0.65亩土地(其中宅基地0.21亩、土地0.44亩)。原告向曹郢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住房,2014年11月6日经该村群众代表议事会讨论决定,给予原告在曹郢村西北角分配一处宅基地。2016年7月12日曹郢村村民委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曹郢村土地整治项目中,占用原告土地0.65亩,因该户属于有地无房户,原告多次申请,村委会经群众代表会讨论决定,给予原告在西北庄角分配一处宅基地(章从露房屋以东,王利芹房屋以西),面积为0.28亩,2015年原告应分得复垦区土地0.37亩。在该证明上出具人签名,曹郢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人民政府盖章特此证明属实。被告在涉案宅基地上打一口水井、搭建活动板房。原告在涉案宅基地种植树苗被被告拔掉。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起诉,同年5月27日蚌埠市淮上区法院认为,因行政机关未对涉案宅基地确权,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政府确权,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经过合法手续批准通过后,村民取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即用益物权,基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性,他人均不得妨害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本案原告系淮上区曹老集镇曹郢村村民,属于有地无房户,在经过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后,分得一处宅基地,经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人民政府确认,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占用涉案宅基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正常使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其在涉案宅基地上打的水井和搭建的活动板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树苗费用14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审理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承认原告种植的树苗被其拔掉,但原告没有能够就自己损失计算办法的合理性提供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曹郢村西北庄西北角原告史兰侠使用面积0.28亩的宅基地上的活动板房和水井;二、驳回原告史兰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王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隽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简 寻书 记 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