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朝华与叶阳、侯艳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华,叶阳,侯艳华,王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662号原告:张朝华,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霍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侯艳华,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成,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华与被告叶阳、侯艳华、王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映辉,被告叶阳、侯艳华、王成成及侯艳华、王成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65,944.68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欠款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5020元,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0.025%(年利率9%)计算至完全给付。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呼市赛罕区东瓦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玉泉区福顺祥家常菜馆,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每天为被告经营的菜馆配送当天所需各类蔬菜,但至2016年9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蔬菜款不予支付,至2016年12月菜馆闭馆,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经营的菜馆配送当天所需各类蔬菜,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蔬菜款165,944.68元,原告因此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拖欠蔬菜款事宜),但三被告却互相推诿,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前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叶阳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也同意支付,对欠款过程也认可,但被告不存在互相推诿,不予给付的情况。侯艳华、王成成辩称,一、对玉泉区福顺祥家常菜馆在经营期间,欠原告张朝华货款165,944.68元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王成成、侯艳华与叶阳三人的口头约定,三人以个人合伙方式经营玉泉区福顺祥家常菜馆和豆知鲜豆腐坊,双方口头约定:三人合作的总投资额为210万元,其中叶阳占75%,投资额157.5万元,王成成占20%,投资额为42万元,侯艳华占5%,投资额为10.5万元。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叶阳实际投入约90余万元,王成成用已经投入的装修费用48.9余万元中的42万元作为该20%的投资款,侯艳华实际投资10.5万元作为该5%的投资。现因合伙过程中玉泉区福顺祥家常菜馆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三人按比例清偿,即叶阳承担75%,王成成承担20%,侯艳华承担5%。二、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成成和侯艳华赔偿利息的请求。该欠条中并没有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成和侯艳华承担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其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故对该利息部分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合伙经营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玉泉区福顺祥家常菜馆,该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7月25日注册登记,2017年4月25日注销登记,登记的经营者为叶阳。2016年12月15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福顺祥欠张朝华9月份蔬菜款75,016.23元,10月份菜款69,603.87元,11月份菜款21,324.58元,三个月货款共计165,944.68元,合计壹拾陆万伍仟玖佰肆拾肆元陆角捌分整。供货方:张朝华,福顺祥法人叶阳(签名捺印)、王成成(签名捺印)、侯艳华(5%)(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向玉泉区福顺祥家常菜馆供应蔬菜,玉泉区福顺祥家常菜馆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玉泉区福顺祥家常菜馆是三被告合伙经营,且已于2017年4月25日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三被告应对玉泉区福顺祥家常菜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蔬菜款共计165,944.68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65,94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完全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为4978.3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要按比例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由于其合伙内部的约定无法对抗合伙外部的债权人,故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侯艳华辩称其在《欠条》的签名捺印后标注了5%故只承担5%的还款责任,由于其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该5%的详细内容即为其仅承担5%的还款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阳、侯艳华、王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华尚欠蔬菜货款165,944.68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完全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为4978.34元;二、驳回原告张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朝华负担25元,由被告叶阳、侯艳华、王成成负担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桢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