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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金昌丰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十堰兆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昌丰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十堰兆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丰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兆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和解、调解等。上诉人金昌丰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兆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妍、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柴红军以油卡、现金的方式在十堰兆驰贸易有限公司领取95320元并以此认定系十堰兆驰贸易有限公司退还给金昌丰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货款证据不足。另外,对于十堰兆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柴红军参与本案诉讼是否适格,请结合本案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妥善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金昌丰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文 来自: